(2012)松民一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安徽吉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夏祥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吉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夏祥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重字第00009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吉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岭乡竹墩村。法定代表人:杨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夏芸,女,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夏祥德,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吉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夏祥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松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吉盛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吉盛公司负担。原告吉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7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一终字第0034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收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祥德于2012年8月31日提起反诉。2012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夏芸,被告(反诉原告)夏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芸,被告(反诉原告)夏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吉盛公司诉称并反诉辩称:2011年吉盛公司在千岭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与夏祥德订立了《黄雀畈桑子湖及周边面积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夏祥德将700亩水田及300亩旱地转包给吉盛公司,夏祥德须于2011年6月6日前将田地平整至吉盛公司认可的可机械化操作程度,并完成水电、路通、排灌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吉盛公司验收后交付。然而夏祥德一直不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夏祥德竟然以自己进行耕作的方式彻底违约。合同签订后,吉盛公司依约向夏祥德支付定金4万元,预付了第一年部分承包费10万元,并为履行合同建造了临时房舍、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及支付各项人工工资等共支出费用74879元。夏祥德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夏祥德返还5倍定金即20万元,返还预交的承包费10万元;2、判令夏祥德赔偿吉盛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的前期各项投入748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夏祥德承担。至于夏祥德反诉要求吉盛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首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其次双方的协调情况不能否定夏祥德违约事实,其本身也没有任何损失,吉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夏祥德辨称并反诉诉称:双方约定的定金是事实,但约定的5倍定金罚则不合法。吉盛公司主张夏祥德违约不是事实,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29日,3月30日对合同进行了补充,在4月1日吉盛公司核实夏祥德交付的土地为1040亩。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吉盛公司应在4月25日前交清承包费,但现仅交了14万元,这14万元并不是预付款,是吉盛公司必须交付的承包费。是吉盛公司违约在先,后吉盛公司告知夏祥德不要田地,夏祥德为了防止损失过大,及时耕种400亩,余下600亩仍荒芜,给夏祥德造成很大损失,故请求驳回吉盛公司全部诉求,同时反诉要求吉盛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即吉盛公司已付现金14万元冲抵外,其应再支付6万元。综合双方诉辨意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订立《黄雀畈桑子湖及周边面积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夏��德将700亩水田及300亩旱地转包给吉盛公司,为此,吉盛公司已向夏祥德交纳了4万元定金及10万元承包费。原告(反诉被告)吉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重审时,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组一1、企业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证明其主体适格。证据组二1、《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关于承包面积、时间、承包费交纳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夏祥德须在2011年5月31日前按约定交付土地;2、收条两张,证明夏祥德收到定金4万元及预付承包费10万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吉盛公司对粮补归属的承诺和违约金的约定。证据组三1、夏xx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上一轮承包者午季作物收割时间,夏祥德不可能在2011年4月1日交地;2、赵xx调查笔录一份,��明因夏祥德不能按时交付土地引发纠纷和乡政府协调情况;3、《黄雀畈桑子湖种植基地承租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至6月20日止,上一轮承包者的小麦未收割完毕,夏祥德仍然没能向吉盛公司交付可机械操作的土地;4、《关于黄雀畈桑子湖种植基地承租合同》(告知函)一份,证明夏祥德未及时交地及吉盛公司对乡政府协调结果的意见;5、《因夏祥德未能及时交地给安徽省吉盛农业科技有限的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夏祥德表面同意吉盛公司提出的只承包可机械操作的土地意见,实际阻挠吉盛公司的丈量行为,以达到自己耕种的目的;6、调解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端午节前后,诉争土地被淹,短时间内难以排涝,进一步说明因天气原因夏祥德确实没有及时交地。证据组四1、张xx的调查笔录,证明吉盛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的各种物资及支付的人工工��,因夏祥德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2、销货清单,证明吉盛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必备的生活用品66元;3、运输证明,证明吉盛公司因夏祥德违约而拉回稻种所花的相应力资,计260元;4、工资表,证明吉盛公司所请工人劳动而花的5至6月份工资,计4000元;5、费用报销单及附件,证明吉盛公司请小工作前期准备工作而花的费用,计4315元;6、费用报销单及附件,证明吉盛公司购买秧种所花费用17500元;7、费用报销单及附件,证明吉盛公司建活动房,交农保添置日用品产生的费用20331元;8、费用报销单及附件,证明吉盛公司购买农药及水电、水管、电缆线、秧盘、装电所花费用8385元;9、费用报销单及附件,证明5月份用工人员的生活费562元;10、费用报销单及附件,证明吉盛公司平整土地等花的费用8960元;11、领条两份,证明吴xx领到5月6日至5月28日各项工资报酬3375元,孙xx领到5月29日至6月19日各项工资报酬1537.5元;12、销货发票,证明吉盛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的10500元的种子。夏祥德对吉盛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组一中: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组二中:证据1《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吉盛公司应在5月31日前交清承包费;对证据2二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0万元是吉盛公司应交的承包费,相反证明了吉盛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承包费,是吉盛公司违约;证据3《承诺书》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对定金的补充,而有关定金的约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证据组三:证据1夏xx谈话笔录有异议,该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夏xx未出庭作证,且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赵xx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需出庭作证,赵xx的笔录有部分不客观之处,“没实际履行”、“被告不交地”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此协议虽只有夏祥德签字,但吉盛公司是因不尊重案件事实未签字确认,此协议不能达到吉盛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和证据5系单方陈述,且两份材料既无“被告及千岭乡政府的回执”,也没有“收到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组四:证据1张xx谈话笔录有异议,张xx系吉盛公司聘请的人员,与吉盛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销货清单不客观、不真实,缺乏关联性;证据3“运输证明”落款日期与情况说明自相矛盾;证据4工资表是吉盛公司单方出示的,不客观、不真实,该表日期是六月份,缺乏关联性;证据5费用报销,不真实、不客观、缺乏关联性;证据6对购买的秧种所花费用17500元,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该秧种不是送到竹墩,而是送到木梓,无法证实秧种去向;证据7是吉盛公司出具的单方证据,石秀琴何许人不清楚,对保险收据无异议;证据8是吉盛公司单位的,对销货清单的说明也是吉盛公司自己陈述的,该票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证据9、10、11出自吉盛公司单方票据,对其他人出示的票据,无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定案依据;证据12销货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时间是2011年7月23日,不能反映种子的去向。对该组证据总的质证意见是吉盛公司已实际进行了操作和耕种,未造成其所主张的损失。夏祥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组一、夏祥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夏祥德身份信息。证据组二、《管委会合同书》一��,证明夏祥德与千岭乡政府管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夏祥德承包的土地来源合法及转包合法。证据组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吉盛公司未交清承包费系根本违约,其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证据组四、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4月1日夏祥德已交付合同约定的承包地。证据组五、宿松县千岭乡黄雀畈管理委员会证明和宿松县千岭乡竹墩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吉盛公司违约,夏祥德未违约的事实,何国华系吉盛公司的代理人。证据组六、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了案件基本事实,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程序违法。证据组七、证明材料、保险凭证二份,证明夏祥德已于2011年4月25日前交付了承包地,吉盛公��支付了10万元承包费,吉盛公司于2011年6月交付了承包地的玉米和水稻险种。吉盛公司对夏祥德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组一无异议。证据组二与本案无关。证据组三无异议,但对夏祥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夏祥德的证明目的,相反证实了夏祥德违约事实的存在。证据组四有异议,4月1日只能是基本测量,清单数据记载不能达到夏祥德的证明目的。证据组五中宿松县千岭乡黄雀畈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达到夏祥德证明目的,其中对吉盛公司所谓违约情况说明未提出,夏祥德未按约定交付土地,相反证明了夏祥德违约存在。竹墩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月20日双方根本未达成协议。证据组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夏祥德的证明目���有异议,不能达到夏祥德的证明目的。证据七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宿松县千岭乡竹墩村民委员会主任胡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双方诉争土地上一轮承包者夏xx的调查笔录一份。吉盛公司质证认为该二份调查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无异议。夏祥德质证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程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笔录内容反映的情况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用。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审查认为:吉盛公司所举证据组一中证据1、2、3、4系吉盛公司基本信息,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组二中证据1、2、3与夏祥德所举证据组三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组三中证据1内容与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内容相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吉盛公司既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系吉盛公司单方提供,未有送达回执、收到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组四中证据1系证人证言,吉盛公司既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具真实性,且该证人系吉盛公司聘请的人员,与吉盛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销货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不予采信;证据3运输证明,吉盛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不能反映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不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工资表系吉盛公司单方打印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5费用报销单及附件,不能表明与本案所涉田���存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反映太湖糯种子的去向,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批种子已完全作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中销售清单非正式票据,不能反映所涉物品与本案相关,或足以排除所涉物品可能用于其他用途,不具真实性、关联性。证据7中何国华出具的证明,鉴于何国华与吉盛公司存有利害关系,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相关,不具真实性、关联性。证据7中农业保险费票据,不能反映与本案存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反映与本案存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9、10、11,吉盛公司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销货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之后(2011年6月6日),该票据既不能反映丰两优四号种子的去向,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批种子已完全���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夏祥德所举证据组一、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组三能够与吉盛公司所举证据组二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夏祥德所举证据之目;证据组四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反映测量的实际种植面积为1040亩,并不能反映夏祥德于2011年4月1日已向吉盛公司交付土地,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夏祥德以此证明已向吉盛公司交付合同约定土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组五“协调情况说明”及“村委会证明”系证人证言,夏祥德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中“村委会证明”材料经本院依法核实,该材料内容系夏祥德事先打印好再要求村委会盖章确认,且部分内容不真实,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夏祥德于2011年6月6日前已将土地平整至可供吉盛公司使用的程度,也不能客观反映双方��2011年6月20日已达成新协议对原有合同作出变更的相关情况,仅能反映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就纠纷问题进行了协商,且达成的初步协议并未获吉盛公司最终同意,同时“协调情况说明”反而印证了夏祥德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故夏祥德以此欲达到吉盛公司违约在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组六、七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夏祥德所举证据之目的。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重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夏祥德与千岭乡黄雀畈管委会签订《黄雀畈桑子湖及周边面积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夏祥德(乙方)以每亩270元的价格向千岭乡黄雀畈管委会(甲方)承包1292亩田地。承包期为八年,交地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把整个面积四址划定交给乙方,上轮经营者已播种的午季作物面积待收割完毕,于5月31日后交乙方使用”。2011年3月29日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劼以公司名义与夏祥德订立了《黄雀畈桑子湖及周边面积承包合同书》,3月30日杨劼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夏祥德将700亩水田及300亩旱地转包给吉盛公司,承包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为每亩338元,夏祥德将田地平整至吉盛公司认可的可机械化操作程度,并完成水电、路通、排灌等基础设施建设,在2011年5月31日(后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为2011年6月6日)交由吉盛公司验收,夏祥德全部交地并由吉盛公司验收后,吉盛公司一次性付清2011年度的承包费(扣除定金4万元)。以后每年12月31日交清下年度全部承包费。另双方约定合同签署之日吉盛公司向夏祥德支付4万元定金,如夏祥德违约,应5倍返还定金,如吉盛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扣除4万元定金),同时约定承包土地的粮食补贴归夏祥德所有。2011年3月29日,吉盛公司向夏祥德交付了4万元定金,同年4月1日经双方共同测量,实际可种植面积为1040亩,其中约500亩土地不需平整。随后夏祥德将部分预留和荒芜土地约300亩作了平整至可使用程度并向吉盛公司交付,2011年4月25日吉盛公司向夏祥德提前支付了10万元承包费,并开始了种植前的一些准备工作。后因端午节(2011年6月6日)前后宿松区域降雨量很大,双方诉争的田亩低洼处被淹,短时间难以排涝,为此双方对排灌费用承担、平整土地、承包费等问题发生了纠纷,2011年6月6日夏祥德未能如约向吉盛公司交付全部土地,2011年6月20日吉盛公司代理人何国华与夏祥德进行了协商,但达成的初步协议并未获得公司同意。2011年6月27日后,夏祥德先后播种农作物共约700亩,约300余亩的田地仍闲置。庭审中双方都明确表示合同于2011年6月27日已被解除。另查,吉盛公司注册地为宿松县千岭乡竹墩村,其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植、销售,2011年5月4日经宿松县工商部门正式注册登记。夏祥德将田地转包给吉盛公司得到了发包人千岭乡黄雀畈管委会的许可。又查明:双方诉争的承包土地的上轮承包者夏石应在2011年种植午季作物小麦约700亩,于端午节前(6月6日)几天才开始收割。本院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吉盛公司和夏祥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有关定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虽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约定的土地全部交付最后期限前后天气持续下暴雨,致使全部土地无法按期交付,因此,应认定夏祥德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交付义务,但其原因是自然灾害所致,该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且非夏祥德迟延履行后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应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故夏祥德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相关问题发生争议,并最终因无法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吉盛公司应将已接收的尚未耕种的约300亩土地返还给夏祥德,夏祥德则应返还吉盛公司支付的10万元承包费。至于本案合同解除后双方损失的处理,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的影响又非双方过错导致的损失承担,双方可根据公平原则分配。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吉盛公司虽做了一些投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投入损失的多少��而夏祥德实际已交付了部分土地,该部分土地吉盛公司在接受后,一直未播种作物,使夏祥德在合同解除后,虽进行了抢种的补救措施,但终因错过最佳种植季节,导致近300亩土地荒废,抢种的作物收成减产,其损失大于吉盛公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夏祥德可适当减少承包费返还数额。原被告双方约定五倍返还定金的条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同时本案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定金罚则,夏祥德只应原额返还。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夏祥德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吉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费6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夏祥德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吉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金4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额共计100000元,夏祥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安徽吉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安徽吉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夏祥德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8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夏祥德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军审判员 石文胜审判员 黄绵绵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