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涛与被告涉县津利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涛,涉县津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刘波涛,男,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付华太,男,汉族,干部,住涉县。被告涉县津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仙。原告刘波涛与被告涉县津利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月利息2%,借款到期经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意,借款期限可以延续,利率不变。原告足额支付被告上述借款后,被告逾期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因涉县津利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现借刘波涛人民币60000元整。借期二个月(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2月5日),借款月利息2%。借款到期经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意,借款期限可以延续,利率不变。上述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人:涉县津利物资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其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涉县津利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人民陪审员 刘志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