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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梁继添、梁芳芳与杨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继添,梁芳芳,杨海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604号原告梁继添,男,汉族,广州市南沙区检验检疫局干部。原告梁芳芳,女,汉族,现就读广西民族大学英语专业,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宇,女,壮族。被告杨海仁,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梁继添、梁芳芳诉被告杨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仁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继添、梁芳芳诉称,被告杨海仁以经营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父亲梁取芝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2009年6月5日,被告杨海仁又向梁取芝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前全部归还。两次借款被告杨海仁均写下欠条并交给梁取芝收执。之后,梁取芝因病于2009年7月6日去世。梁取芝去世后,被告杨海仁又写下收条,载明由原告梁继添继承前述借款权利,并交给原告梁继添收执。梁取芝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梁继添和原告梁芳芳。梁取芝的妻子梁凤娇、父亲梁胜友、母亲陆凤英已分别于1997年2月18日、1970年1月7日、1980年7月5日先于梁取芝死亡。两原告是梁取芝的合法继承人,梁取芝的债权依法应由两原告追偿。被告杨海仁写下欠条后,仅于2011年6月归偿还了5万元,尚欠195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海仁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约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杨海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确定被告杨海仁与梁取芝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借条(2009年6月1日、原件),证明被告向梁取芝借款100万元;2、借条(2009年6月5日、原件),证明被告向梁取芝借款100万元;3、被告所写的字条,证明其曾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承认其向梁取芝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原告系梁取芝的法定继承人;5、死亡通知书,证明梁取芝于2009年7月6日去世;6、公证书,证明两原告是梁取芝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杨海仁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梁取芝生前与被告杨海仁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海仁以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6月1日向梁取芝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6月5日再次借款100万元。被告杨海仁对上述两笔借款均向梁取芝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6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取芝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2009年6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取芝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定于2009年10月10日前全部归还。”2009年7月13日,被告在2009年6月1日的《借条》背面注明:“因梁取芝去世,现由他儿子梁继添继承此款(2009年6月1日壹佰万元,2009年6月5日壹佰万元整),合计贰佰万元正。”被告杨海仁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另有两名见证人梁长宙、梁育枢在落款处签字见证。2013年5月27日,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自认被告杨海仁曾于2011年6月偿还过5万元,并主张该款项优先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另查明,梁取芝生前与配偶梁凤娇生育有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梁继添与梁芳芳。梁取芝的父亲梁胜友、母亲陆凤英及配偶梁凤娇已分别于1970年1月7日、1980年7月5日及1997年2月18日死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证处(2011)桂贵证字第65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海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杨海仁分别于2009年6月1日向梁取芝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6月5日向梁取芝再次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于2011年6月偿还过5万元,并主张优先用于抵充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本院对此予以认确。由于2009年6月5日的借款先于2009年6月1日的借款到期,故被告偿还的5万元应优先用于抵扣2009年6月5日的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梁取芝去世后,两原告作为梁取芝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梁取芝生前的债权进行继承。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梁取芝与被告未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无需支付利息。但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于2011年6月偿还过5万元,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将之酌定为2011年6月30日,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借款本息的抵充。因此,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笔2009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金额为104,626.7元;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第二笔2009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仁向原告梁继添、梁芳芳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二、被告杨海仁向原告梁继添、梁芳芳支付利息(具体计算:第一笔从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4,626.7元;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第二笔2009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4万元,由被告杨海仁负担。此款原告梁继添、梁芳芳已预交,由被告杨海仁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梁继添、梁芳芳。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