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升通粉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升通粉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石庙乡石庙街。组织机构代码77215035-9。法定代表人徐春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仕清,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升通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栾家沟岔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6127283-9。法定代表人矫学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光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升通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仕清、赵建兵,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升通粉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至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特种钛白粉13.5吨,总价款264650元,被告已交付给原告货款1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246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2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由于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退还了部分货物,另外由于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们当庭提起反诉。当庭提交书面反诉状两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5份,数量共计13.15吨,金额共计为264650元。该五份发票被告均已向青岛市城阳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4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7月20日产品销售票据9张,数量共计11.5吨,销货金额为231000元。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R660粉末14包,共计0.35吨,价款为73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本案本诉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应付欠款数额为多少?本案反诉争议焦点是: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及损失数额为多少?针对本诉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数量共计13.15吨、金额合计为264650元的5份增值税发票证实双方发生业务的总金额,经查询,该五份发票被告均已向青岛市城阳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交了数量共计11.5吨、金额为231000元的产品销售票据9张,被告在对该9张产品销售票据质证意见中亦曾自认收货13.5吨中包含被告退回原告的0.35吨,虽然后来庭审过程中被告又对其收货13.5吨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法律规定有禁止反言的原则;且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收付凭证,是公司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如果发现原告开具的发票内容和所供货物不一致或者根本未供货,则在法律规定的申报税款期限内,被告可以通过退回发票或者要求原告重新开具与所供货物相符的发票来予以纠正,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64650元的发票并进行了认证,应视为被告对实际接收原告开具发票相对应金额的货物的认可行为,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为264650元。因该五份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供货数量为13.15吨,已经对存在质量问题退货的0.35吨进行扣减,故退货金额7350元无需再从价款264650元中进行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4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64650-140000=12465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46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郭德亮、纪玉伟提供过粉末,但证人及反诉原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反诉被告所供货物存在关联性;对于未出售粉末改造损失反诉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提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各种损失共计75105.4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如将来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升通粉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65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其损失75105.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9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升通粉末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2793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