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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李燕、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16日、19日、24日、2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84号旁的出租屋内,趁合租人詹某熟睡之际,先后5次盗窃詹某的银行卡,后至江浦街道文德路与同心路交叉路口旁的交通银行自助银行内,用ATM机从詹某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卡内支取人民币2000元,从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支取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于2012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已赔偿被害人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帐户信息查询、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及声明,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归案后积极退赃、交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