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石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许淑青与王永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青,王永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石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许淑青。被告王永欣。原告许淑青与被告王永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青、被告王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淑青诉称,被告住在我的楼上,自2011年8月起被告每天用自来水冲地面使自来水从楼板缝向下渗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顶棚渗水造成的顶棚及墙体受损、壁柜等损失共计2891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891元。被告王永欣辩称,我没有必要每天用自来水冲地面,原告家漏水不是从我家地面渗漏的,是因为经过我家的下水道管道漏了,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永安路××号楼同楼洞邻居,原告居住在301室,被告居住在402室。2011年8月起,原告发现自己家的室内卧室顶棚出现渗水现象,造成顶棚及墙体受损、壁柜变形。2012年3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室内渗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2012年3月19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恒源司鉴所(2012)资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三、鉴定过程。…2012年3月8日,我所工作人员及委托人共同在石岛管理区永安路××号楼301室内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如下:⑴石岛管理区永安路××号楼301室内已装修,西南卧室西北角顶棚渗水,相邻的壁柜内部分墙面起皮,墙体壁纸面部分霉变。⑵现场测量西南卧室顶棚面积3800㎜*2250㎜,渗水受损面积约占25%,顶端实木线条因渗水色泽改变,受损长度约1800㎜,测量西墙面积为3800㎜*2250㎜,霉变受损约占30%。⑶测量北墙壁柜面积为2750㎜*1350㎜,柜内墙面起皮、脱落,上层柜门均因受潮变形,开启不畅。…五、鉴定意见:石岛管理区永安路16号楼301室室内渗水造成的损失价值约2891.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产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经现场勘查,原告室内渗水处上面只有被告的卫生间一处水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室内西南卧室西北角顶棚渗水,导致卧室顶棚受损、相邻的壁柜内部分墙面起皮,墙体壁纸面部分霉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室内渗水处上面只有被告的卫生间一处水源,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与被告的用水设施及用水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依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室内渗水造成的损失为2891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891元,鉴定费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欣赔偿原告许淑青财产损失2891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宁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曲诗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连枝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