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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张亮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定南县历市镇金鸡村,原系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沥林镇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沥林镇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期间,与同案人王某(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领班,已判决)、赵某委(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仓管员,已判决)、蒲某伟(珠海市斯美特厂司机,已判决)非法侵占惠州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磷铜球十三次,总数量重3800公斤,经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44340元。经查实,每次实施侵占都是由王某和张某将磷铜球从仓库转移至其他地方暂存,赵某委负责开仓库门,后通过蒲某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C1****的货车将侵占所得的磷铜球运载出公司,然后以不同的价格卖给经营收购废品店的郝某300公斤、薛某文600公斤、陈某700公斤(三人均另案处理)。所卖得的赃款由蒲某伟通过银行转至王某的银行卡上,由王某负责分赃款,王某分得赃款36000元,赵某委分得赃款53400元,蒲某伟分得赃款33500元,张某分得约40000元。2012年5月23日、5月26日,蒲某伟、赵某委在星之光厂被抓获。2012年5月25日,王某到安徽省太湖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6月6日、6月12日,在蒲某伟的配合、指认下,公安机关在陈江、东莞市先后抓获陈某、薛某文和郝某。破案后,蒲某伟的家属退回公司赃款人民币36700元,王某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5800元,赵某委的家属退回公司赃款人民币53700元,陈某的家属退回公司赃款人民币32000元,薛某文的家属退回公司赃款人民币40000元,郝某的家属退回公司赃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24日张某被江西省定南县公安人员抓获,后其家属退回公司赃款40000元人民币。星之光公司请求不追究张某等人的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价值244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已判决同案人蒲某伟、赵某委、王某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一切由王某主谋策划,本人所分得的赃款也是由王某支付。本人被抓获后,积极退赃,并得到公司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张某伙同王某、赵某委、蒲某伟非法侵占惠州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磷铜球十三次,总重3800公斤,后进行销赃并瓜分赃款,和案发后涉案人员退回所得赃款的事实均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诉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公司工作人员刘某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与厂保安等人于2012年5月23日上午7时许在厂门口检查到一辆货车,该车是珠海市斯美特厂供应电镀药水给其厂的货车,司机出具一张由其厂一名技术员张某签名的放行条,上面写着随车携带药水80桶和回收空桶,于是其让保安上车检查,其中一名保安员摇了一下其中一个桶,感觉里面很重,不像是平时装药水的重量,其叫那司机将货车开回仓库,将车上的货物全部卸下来,有几十个装药水的桶,经检查,发现其中六个胶桶装的是其厂的磷铜球,进行称重后,共重363公斤,那司机也当场承认是和其厂的技术员张某合伙将这些磷铜球运载出去卖,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3、已判决的同案人蒲某伟、赵某委、王某的供述,证实三人与上诉人张某经商量,决定将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磷铜球拉出去卖钱,由王某、张某将磷铜球从仓库转移至其他地方暂存,赵某委负责开仓库门,蒲某伟则负责开车将磷铜球运载出公司,然后卖给废品店的人,事后,蒲某伟分得赃款33500元,赵某委分得赃款53400元,王某分得赃款36000元,张某分得赃款40000元。4、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郝某、薛某文、陈某供述,证实三人分别跟已判决的被告人蒲某伟以不同的价格收购磷铜球的经过。5、证人赵某浩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23日早上与同事刘某锋等人在厂门口检查时,看见一辆货车正准备出厂,刘某锋让其上车检查,其在车上发现有46个蓝色胶桶,刘某锋让其和那货车司机将其中两个胶桶从车上抬下来,打开胶桶,里面全装满了磷铜球,刘某锋就要那货车司机将货车开回仓库,将车上的胶桶全抬了下来。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同案人蒲某伟的物品,其中有庆铃牌汽车一辆,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华维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60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实同案人蒲某伟、王某、赵某委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上诉人张某就是参与盗窃星之光厂铜球的嫌疑人。同案人蒲某伟对涉案的车辆和犯罪现场以及查获的磷铜球进行辨认及签供。上诉人张某对同案人蒲某伟、赵某委、王某及收购磷铜球的老板娘陈某进行了辨认及签供。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沥林镇开发区环城街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内。9、通话记录,印证同案人蒲某伟使用手机(号码为137********)联系收购磷铜球的废品店老板薛某文。10、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同案人之间通过银行转帐进行分赃的情况。11、惠州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领料单,证实同案人赵某委以职务的便利,亲笔签发的领料单(领取磷铜球)。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惠州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张某的到案情况,不具有自首情节。14、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收条、谅解书,证实惠州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上诉人张某的家属退还赃款40000元,现赃款已基本退回,并有较好的认识态度,也受到相应的惩罚,张某在公司服务多年,同案人赵某委、王某已刑满释放,鉴于现情况,给张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现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张某减轻处罚。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磷铜球的价格。1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蒲某伟、王某、赵某委因本案已被判刑,本案认定的事实已经得到该判决确认。18、上诉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王某问我想不想发财,他说把厂里的铜球拿出去卖,我说怎么搞,他说会搞定其他事情,我说怎么运出去,他说随便找个司机运出厂,后来我就答应他了。我和王某负责将铜球装桶从仓库移到药水房,赵某委负责打开仓库门,那个司机负责将铜球运出厂卖。运了十至十二次,每次运出去600斤铜球。每次能分得人民币3500元,共分得35000元至40000元,具体次数记不得了,获利都是王某给我的,有四、五次给我现金,后面的钱都是打入我的银行卡。在5月23日被发现盗窃铜球,我将卡里的钱取完后将卡扔掉了。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财产价值244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归案后其家属已代其退清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与其他同案人经商策后共同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基本事实有同案人和上诉人自己供述内容相印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其他同案人虽分工略有不同,但地位相近。原审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具体情况,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适当,于法有据,且与其他已判决同案人量刑基本平衡,上诉人提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祥雄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