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撬锁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翠苑新村28幢3单元205车棚,窃得被害人潘某停在车棚内的黑色海尔曼斯电动自行车1辆(因型号不清无法估价)和价值人民币910元的红色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2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撬锁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村25幢2单元楼下车棚,窃得被害人蔡某停在车棚内价值人民币913元的黑色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2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撬锁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夹塘路43号1幢下面的车棚,窃得被害人俞某停在车棚内价值人民币348元的蓝色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2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龙珠花园20幢车棚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在车棚内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和价值人民币810元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案发后,上述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和卧龙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11元。2012年8月26日凌晨1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龙珠花园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潘某、蔡某、俞某、王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商品销售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自制工具1套、钥匙3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