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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刚与解寿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解寿翔,宝应县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寿翔。被告宝应县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泰山东路华运公司北侧。法定代表人梅联清,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246号翠岗综合楼。负责人李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龙,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刚与被告解寿翔、宝应县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寿翔、振宇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09年12月20日7时38分,被告解寿翔驾驶苏KM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盐金路与金湾路交叉口左小湾向西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苏KLS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宝应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解寿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解寿翔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振宇汽车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12年9月11日、2013年11月13日三次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就本起事故中的前期费用已通过诉讼进行了主张,但第二、三次的住院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未能与被告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68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解寿翔未予答辩。被告振宇汽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虽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这部分的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亦无异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指定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前两次诉讼中已经垫付部分款项,请求法庭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7时38分,被告解寿翔驾驶苏KM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盐金公路与金湾路交叉路口左小转弯向西,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刚驾驶的苏KLS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刚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认定,解寿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苏KM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振宇汽车公司,被告解寿翔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被告振宇汽车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指定扬州市仲裁委仲裁。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就其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要求赔偿,本院依法进行了判决、调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前两次诉讼判决、调解后,因骨折不连接,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三责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前两次诉讼结束后因本起交通事故新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9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9天+4天)],3、营养费1854[18元/天×(13天+90天)],4、护理费6650[50元/天×(90天+30天)+650元],5、交通费用酌定800元。上述合计33033.03元,鉴于被告解寿翔系车主,负事故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振宇汽车公司系挂靠单位,对被告解寿翔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解寿翔虽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解寿翔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寿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3033.03元;二、被告宝应县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解寿翔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解寿翔负担35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解寿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 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