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明法荷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平、陈柳仪、陈博新、陈汝新、陈秀华诉被告邱必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陈柳仪,陈博新,陈汝新,陈秀华,邱必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明法荷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陈建平,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柳仪,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原告陈博新,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汝新,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原告陈秀华,女,193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卫彪,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兴华巷**号*梯702。身份证号码:4406241966********。被告邱必岑,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邱岑珍,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高坑村**号。身份证号码:5226261973********。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谭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开梅,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建平、陈柳仪、陈博新、陈汝新、陈秀华诉被告邱必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陈柳仪、陈博新、陈汝新、陈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卫彪,被告邱必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岑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15时19分许,被告邱必岑驾驶粤EZ01**号小型客车,从富湾圩经兴富路往荷城方向行驶,行至富湾圩兴富路“雄图餐厅”前路段时,遇林英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在前方行驶,由于邱必岑驾驶时操作错误,致使粤EZ01**号小型客车车头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林英当场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邱必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邱必岑为肇事车辆粤EZ0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有效期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和商业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有效期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2012年11月5日,受害方家属和肇事方家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如下:一、经肇事双方确认数额为:人民币629055.13元;其中包括1、丧葬费25352.5元;2、死亡赔偿金:26897.48/年X20年=537949.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81岁,20251.82元/年X5年÷3=33753.03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2000元(酌情);二、邱必岑亲属同意将肇事车辆粤EZ01**号小型客车作为赔偿款抵付给林英家属;三、确认邱必岑共需支付受害人家属105000元(因肇事方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丧葬费25000元,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80000元),剩余41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由林英家属直接通过法律途径向保险公司索赔;四、肇事方在支付现金80000元并签订本协议后,双方确认邱必岑因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完毕,受害方家属就此了结本案,不得再追究邱必岑的其他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众原告的经济损失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5份、户口本4本、生育证明2份,证明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各原告与林英是亲属关系;2、被告邱必岑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邱必岑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邱必岑是粤EZ01**号小型客车车主,且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林英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被告邱必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英不承担责任;4、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书各1份,证明林英死亡并火化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赔偿内容及调解书约定由受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理赔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陈秀华与死者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不予认可,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另外陈秀华是农村户籍;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应调取交警的卷宗核实当时的情况,事故发生的情形会影响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否则会显失公平。被告邱必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必岑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直至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保险公司才知道有此事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交警大队的卷宗予以核实是否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邱必岑已赔付,原告属重复主张;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酌情降低;交通费没有正规交通凭证,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过高;肇事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邱必岑辩称,答辩人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支持原告依法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也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家属积极筹钱为受害者家属垫付丧葬费25000元,并在交警的主持调解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方面已通过和解的方式约定由受害人家属自行通过法律程序追讨保险责任内的赔偿,除了保险公司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外,答辩人还另行支付了80000元现金及答辩人所有的粤EZ01**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赔偿款的形式抵付给受害人家属。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确定了赔偿的金额,且约定了答辩人支付80000元给原告后就此了解此案,原告不得再追究答辩人的其它赔偿责任。调解协议是答辩人及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按调解协议实际支付了赔偿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邱必岑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邱必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2日15时19分许,被告邱必岑驾驶粤EZ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圩经兴富路往荷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富湾圩兴富路雄图餐厅前路段时,遇林英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在前方行驶,由于被告邱必岑驾驶时操作错误,致粤EZ0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林英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2)第440624A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邱必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邱必岑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Z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死者林英出生于1956年9月29日,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陈家村95号。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陈建平、陈柳仪、陈博新、陈汝新、陈秀华。死者林英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有:母亲陈秀华(1931年8月24日出生),由死者林英及其余三个子女4人共同扶养。2012年11月5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的主持下,原告方与被告邱必岑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赔偿数额为629055.13元;二、被告邱必岑同意将肇事车辆粤EZ01**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赔偿款抵付给原告方;三、被告邱必岑赔付原告方105000元(除已赔付的25000元外,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80000元),剩余41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四、被告邱必岑在签订本协议并支付80000元后,原告方确认被告邱必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完毕,不再追究被告邱必岑的其他赔偿责任。后被告邱必岑依约向原告方赔付了105000元(含之前已赔付的25000元)及将肇事车辆粤EZ0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给原告方。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佛公交认字(2012)第440624A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邱必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邱必岑应对林英的死亡向原告陈建平、陈柳仪、陈博新、陈汝新、陈秀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次交通事故造成林英死亡,对原告陈建平、陈柳仪、陈博新、陈汝新、陈秀华应获得的赔偿作如下认定:(一)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2);(二)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另死者林英生前需扶养母亲陈秀华5年(由死者林英及其余三个子女4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14.78元(20251.82元/年×5年÷4);死亡赔偿金总和为563264.38元(537949.6元﹢25314.78元);(三)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上述款项共619116.88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被告邱必岑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Z0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陈建平、陈柳仪、陈博新、陈汝新、陈秀华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必岑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方已与被告邱必岑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邱必岑赔付原告方105000元及将肇事车辆粤EZ01**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赔偿款抵付给原告方,剩余41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方确认被告邱必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完毕,不再追究被告邱必岑的其他赔偿责任。且原告陈建平、陈柳仪、陈博新、陈汝新、陈秀华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的总和410000元。因此,原告陈建平、陈柳仪、陈博新、陈汝新、陈秀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平、陈柳仪、陈博新、陈汝新、陈秀华赔偿4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邱必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黄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