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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州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郝某某、张某甲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州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别名豁牙,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人蒋某某,别名海洋,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人王某某,别名人国,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辩护人王魏、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辩护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魏、师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在颍上县六十里铺镇、南照镇、红星镇和阜阳市颍州区一带多次盗窃他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油厢内柴油,共42桶,经鉴定该42桶0#柴油共价值84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参与实施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被告人郝某某于2012年5月期间,在其租住的阜阳市开发区货运宾馆8217房间,容留郭某、张某甲、“小广东”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郝某某提供。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5月至7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刘某某、杨某、刘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颍上县六十里铺六十铺村南队85号)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张某甲提供。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某某、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乙与其他被告人事前没有通谋,事后收购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2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驾驶郝某某的扬子牌越野车,先后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铺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一辆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3桶,共计90公斤。在颍上县六十里铺桃花店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一辆蓝色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桶半,共计75公斤。盗窃一辆拉砖农用四轮油箱内0号柴油2桶,共计60公斤。当晚共盗窃0号柴油7桶半,共计225公斤。后被告人郝某某将该7桶半0号柴油卖给阜阳市开发区黄庄社区“老三”,经鉴定7��半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⑴、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我与“海洋”大概半个月左右在一起开始偷油。过了年有一天和朋友吃饭认识的“海洋”,听朋友说他以前也偷过油。大概半个月前,我打电话让他来我车上一起盗油。他是4月20多号过来的,当天晚上就一起偷油了,偷油的路线一直都是105国道从西十八里铺到东四十里铺路段,偷了五六夜。2012年4月20日左右,我开车带蒋某某、王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路北加油站附近偷了一辆货车3桶柴油,共计90公斤。在颍上六十里铺桃花店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偷了2个车,一辆是蓝色货车,一辆是拉砖头的农用四轮车。这天晚上总共偷了7桶半,共计225公斤。这些油我卖给开发区黄庄社区一个叫“老三”的人,以每桶200元卖的,总卖了1400元。卖过油后我分的帐,去掉出车费300元,车算一份,每人各算一份进行分钱,我这次分了500元。⑵、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12年4月20日左右,郝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去了郝某某住的开发区黄庄社区货运宾馆8217房间找的他,当晚我们一起偷的柴油。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叫王某某的,我们三人坐郝某某的扬子越野车出去偷油。我们在颍州区三十里铺路北加油站附近偷了一个货车3桶共计90公斤。在颍上六十铺镇桃花店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偷了2辆车,一辆是蓝色货车,一辆是拉砖头的农用四轮车,在蓝色货车上偷了2桶半,共计75公斤。在拉砖农用四轮车偷了2桶,共计60公斤。这天晚上总共偷了7桶半,共计225公斤。是郝某某负责卖油,共卖了1400元,卖过油郝某某负责分帐,去掉出车费300元,车算一份,每人各算一份进行分钱,我分了300元钱,这钱让我住宾馆和吃饭花了。⑶、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告人郝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2、2012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驾驶郝某某的扬子牌越野车,先后在颍上县三十里铺余塘路口中国石油站盗窃赵远远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桶,计60公斤。在颍上县红星镇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一辆“后八轮”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3桶,计90公斤。盗窃一辆“散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4桶,计120公斤。当晚共盗窃0号柴油9桶,共计270公斤。后被告人郝某某将盗窃的9桶0号柴油卖给阜阳市开发区黄庄社区“老三”。经鉴定,该9桶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⑴、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2012年4月22日,我开车和王某某、蒋某某出去在颍上县三十里铺余塘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偷了一辆农用拉砖四轮车,在该车上偷了2桶柴油,计60公斤。然后对南照方向去,在红星加油站偷了2桶货车,一辆是“后八轮”,一辆是“散货车”。这天晚上我们总偷了9桶柴油,共计270公斤。这些油是我卖给开发区黄庄社区的“老三”,以每桶200元卖的,总卖1800元,扣除出车费,车,每人算一份,我这次分了700元。⑵、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相吻合。⑶、被害人赵远远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22日夜里,其家的蓝色农用四轮车被人把柴油被盗了,有60升0号柴油,价值450元左右。3、20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驾驶郝某某的扬子牌越野车,先后在颍上县南照镇高速路口盗窃一辆“后八轮”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1桶,计30公斤。在颍上县南照镇105国道旁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一辆拉砖小车油箱内0号柴油2桶,计60公斤。在颍上县南照镇西五里庄沙子场盗窃一辆半挂车油箱内0号柴油1桶,计30公斤。当晚郝某某等人共盗窃0号柴油共计120公斤。后被告人郝某某将盗窃所得的4桶0号柴油卖给阜阳市开发区黄庄社区“老三”。经鉴定,该4桶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2年4月24日,我开车和蒋某某、王某某盗窃汽车柴油,到南照镇高速路口偷了一辆“后八轮”,偷了1桶柴油,后来有人来了,我们就开车跑了,然后来到南照105国道旁中国石化加油站偷了一辆拉砖头的小车,在这辆车上偷了2桶柴油,计60公斤。后又到南照105国道旁边沙子场偷了一辆半挂1桶柴油,这个车司机醒了,我们开车走了,没走多远发现有警车巡逻,我们沿小路回阜阳。总共偷了4桶柴油,每桶30公斤,共计120公斤。这些油也是我卖给“老三”,以每桶200元卖的,共卖了800元,我分了300元。⑵、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相��合。4、2012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驾驶郝某某的扬子牌越野车,先后在阜阳市颍州区四十里铺创亿混泥土站门口盗窃一辆拉水泥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4桶每桶30公斤,计120公斤;在颍上县六十镇桃花店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一辆拉沙子的小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1桶半,每桶30公斤,计45公斤。当晚郝某某等人共盗窃0号柴油5桶半共计165公斤。后郝某某将盗窃的5桶半0号柴油卖给阜阳市开发区黄庄社区“老三”。经鉴定,该5桶半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且上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⑴、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2年5月3日左右,我开车和王某某、蒋某某一起在颍州区四十里铺高架桥过去“长城驾校”旁边混泥土站门口,偷了一辆送水泥的货车4桶柴油计120公斤,然后又到六十里铺镇五十铺中国石油加油站旁边偷了一辆拉沙子的小货车1桶半柴油计45公斤,这晚我们总共偷了5桶半柴油,共计165公斤。这些油是我卖给“老三”,以每桶200元卖的,总共卖1000元,扣除出车费200元,我分了400元。⑵、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相印证。5、2012年5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事先预谋,由郝某某等人盗窃柴油,张某甲负责为其介绍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明知购买的该笔录柴油为郝某某盗窃所得,仍进行购买。2012年5月5日凌晨,郝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驾驶越野车,先后在颍上县红星镇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一辆小农用四轮车、一辆货车、一辆后八轮货车0号柴油共7桶,每桶30公斤,计210公斤。在颍上县六十铺赵庄路口盗窃一辆农用拉沙子后四轮货车柴油2桶,计60公斤。在颍上县六十铺桃花店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杜晓雷拉砖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桶,计60公斤。盗窃另一辆拉砖��车油箱内0号柴油2桶,计60公斤。在颍州区三十铺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两辆拉砖农用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3桶,计90公斤。当晚郝某某等人共盗窃0号柴油16桶,每桶30公斤,共计480公斤。2012年5月5日郝某某将盗得的16桶柴油按照事先约定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乙,之后由张某甲与张某乙进行结算,销赃得款3800元。经鉴定,该16桶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⑴、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2012年5月5日中午,我老表张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可有油了。下午1时许,张某甲来到开发区黄庄社区货运宾馆找我,他说是他朋友要买,还和我谈好价格,150元一桶。下午4点多钟,张某甲用宾馆内线给我房间打电话,让我到大厅来一下,我来到大厅看见张某乙在那里,因为我们之前认识,就打个招呼。然后张某甲介绍说就是张某乙要买油,我和张���乙说现在没有油,如果弄到油就给你打电话。然后张某乙就把手机号留给我后他就走了。当天夜里凌晨,我开车和王某某、蒋某某一起盗窃汽车柴油,先到红星加油站,偷了一辆小农用四轮车、一辆货车、一辆“后八轮”,在这三辆车上偷了7桶柴油,每桶30公斤,计210公斤。后到六十里铺派出所东边路北路口附近偷了一辆农用“后四轮”拉沙子车上2桶柴油,每桶30公斤,计60公斤。然后又到桃花店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偷了两辆车,一辆货车,一辆拉砖车,在这两辆车上各偷了2桶柴油,共偷了4桶柴油,计120公斤。然后到颍州区三十里铺加油站附近偷了两辆车,我们在这两辆车上共偷了3桶柴油,计90公斤。这天晚上我们总偷了16桶柴油,每桶30公斤,共计480公斤。这些油是我通过张某甲为中介以每桶240元卖给张某乙,这油是张某乙自己去拉的。这16桶油总共卖了3840元,张某甲算的帐,只收了3800元,车算一份,每人各算一份,他们2人每人分800元,我加上预支钱分了1600元。⑵、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的事实情节相吻合。⑶、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今年5月4日,我在阜阳市白金汉宫门口碰见张某乙,他问我有没有便宜的柴油可以买?我告诉他:“有,我先给你问一下,然后再给你回话”。我当天就给郝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朋友张某乙想买便宜的油?因为郝某某也认识张某乙,后谈好价格每桶30公斤,240元一桶。5月5日下午,我在货运宾馆大厅等郝某某,张某乙来后在大厅见到郝某某。郝某某和张某乙说晚上要是有油就给他打电话。之后张某乙就离开了。第二天早晨大概8点左右张某乙打电话给我说“钱给谁”。我说给我,我过去结账,张某乙告诉我总共买了郝某某16桶油,每桶按240元,共3840元。我就收了��某乙3800元,我从中扣除郝某某欠我的2200元,张某乙从中扣除郝某某欠他的600元。之后我又和张某乙之间算账,我得到2200元,去掉以前借张某乙的1900元,我最后就拿了300元。我给郝某某和张某乙之间做中间介绍前,知道郝某某盗窃汽车柴油,我之所以给他们介绍,就是想从中间收回郝某某、王某某欠我的钱。⑷、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5月4日下午,我在白金汉宫门口见到张某甲,因为张某甲之前在六十里铺时借我的钱,我见到他问他要钱。他说没钱,问我要不要柴油,我说要。他说每桶60斤,240元一桶。我问他有多少桶,张某甲说弄多少桶算多少桶的钱。第二天,大概下午5时许,张某甲给我打电话,我们见面后张某甲就告诉我晚上郝某某会给我打电话。夜里11点,郝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要600元,说是吃饭用。我问他张某甲知不知道要600元的事,他说知道。后来��让我一个朋友打的到宾馆给郝某某送的钱。夜里凌晨3时许,郝某某让我到黄庄货运宾馆,我就打的到货运宾馆门口,等了20分钟,郝某某他们才到。见到郝某某后,他把车钥匙给了我,我就开郝某某盗窃油的车到西三环苗圃那,给老家一个跑货运的打电话以120元让他帮我把这些油拉回我老家去了,我就把空车开回货运宾馆把车钥匙放到货运宾馆前台了。我总共买了16桶柴油,每桶30公斤,计480公斤,3840元,算3800元。这账我是和张某甲算的,因为油是张某甲说卖给我的,我和张某甲算的账,因为之前张某甲欠我4000元,再加上昨晚上我给郝某某600元,都算在张某甲的身上,算是张某甲欠我4600元,油的价格是3800元,张某甲还下欠我800元。晚上时候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我给他买2包冰毒,我告诉他没办法买。我知道收购的柴油是偷来的,收购的柴油用在家里联合收割机。⑸、被害人杜晓雷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5日夜,其把货车停在桃花店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旁,夜里10点多在车上睡着了,早晨起来发现油箱盖被撬,0号柴油被盗了60升,价值500元左右。本案综合证据:⑴、阜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明对郝某某所住的开发区黄庄社区货运宾馆8217房间、郝某某的黑色扬子牌皮卡车进行检查,并扣押郝某某物品的事实。⑵、阜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二大队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24日侦查人员根据张某甲提供的线索,带领张某甲找到蒋某某的租住房将其抓获。2012年5月27日张某甲通过电话将王某某约至民警事先布控的饭店,将王某某抓获的事实。⑶、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5月8日将郝某某抓获。⑷、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张某甲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5月22日张某甲被颍上县公安局传���到案的情况。⑸、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事实。⑹、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郝某某、蒋某某、王某某三人分别对案发现场辨认的事实。⑺、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5日的柴油价格均为6.69元/公斤。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被告人郝某某于2012年5月期间,在其租住的阜阳市开发区货运宾馆8217房间,容留郭宁、张某甲、“小广东”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郝某某提供。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5月至7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刘汝付、杨康、刘明成等人在颍上县六十里铺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张某甲提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⑴、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今年2月份左右,我在货运宾馆开了一个8217房间。5月8日那天吸的毒品是我老表张某甲拿过来的,张某甲从张某乙那拿的,有500元。郭宁、张某甲、小广东的(小彬)在我那吸过冰毒。⑵、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5月5日,郝某某和张某乙之间交易汽车柴油后,我打的回黄庄社区货运宾馆,晚上我将冰毒带到郝某某房间,当时房间有郝某某,郭宁和我,我们三个人吸食的冰毒。我是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吸毒,开始在阜阳宾馆吸,查的紧时,我就转移到乡镇宾馆吸,在南照镇,红星乡,六十里角的旅馆吸,后来在家吸毒。吸毒用的壶、吸管是我从阜阳三里湾市场上买的,回家自己改装的。在我家吸毒的有阜阳的朋友,也有六十铺镇的刘汝付、刘明成、杨康、赵刚等人。还有2011年上半年,阜阳朋友李想、虎子等人一块在我家吸过,每次三人,或四五人,毒品是打电话让阜阳人送去的。⑶、证人郭宁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初至2月底,其与郝某某在开发区货运宾馆8217房间内吸食冰毒,同年5月3日与郝某某在货运宾馆8217房间内又吸食冰毒。2012年5月8日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被民警抓获。吸壶是郝某某用矿泉水瓶自制的,毒品是其男朋友郝某某向他老表张某甲要的,其吸食的都是郝某某给的。⑷、证人刘明成的证言,证明其在六十里铺中心街张某甲家吸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有其与张某甲、还有两个张某甲的朋友,毒品是张某甲的。第二次是其和杨康、赵梦、刘汝付四人到张某甲家吸的冰毒。⑸、证人刘汝付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其和刘明成、赵梦、杨康、叶文祥、张某甲,在张某甲家用自制的冰壶吸冰毒。2011年7-8月份一天下午,其和刘明成、杨康、赵梦几个到张某甲家玩,张某甲把他家吸毒的冰壶拿出来一起吸的。⑹、证人杨康的证言,证明2011年5-6月份的两个���午、一个晚上,其和刘汝付、刘明成、赵梦、叶文祥、张某甲,在张某甲家里吸过三次毒品。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张某甲家一楼,其和刘汝付、刘明成、赵梦、张某甲一起吸的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因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已查明的事前无通谋的事实不符,故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有立��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因已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盗窃犯既事前通谋,又事后销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与其他被告人事前没有通谋,事后收购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庭审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代理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