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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2011年2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五百二十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高泰线20KM+450M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泰峰村南涧路段时,由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与道路东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俞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民警将被告人俞某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俞某于2012年7月26日主动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余杭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施某、李某的证言;普通摩托车浙A×××××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俞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伤者人体检验示意图;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简项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燕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