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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1日7时25分,被告人陈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南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南营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孙方云相撞,致孙方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高 强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于认罪的犯罪分子,可酌情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