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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车笑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笑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笑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笑笑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笑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初,被告人车笑笑在本区招宝山街道刘家弄18号407室开办家教班期间,谎称能为石某儿子争取到本区精英小学入学名额,并以需要请客吃饭、送红包为由,从石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车笑笑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车笑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物品票据、暂扣物资退还凭证、谅解书,证人汤某、袁某、施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笑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车笑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车笑笑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笑笑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诗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