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先兵诉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兵,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罗先兵,男,汉族,住旬阳县吕河镇。委托代理人罗先武(系原告之弟),男,汉族,住旬阳县吕河镇。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浩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鹏涛,公司下属十天高速A-CD40标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先兵诉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兵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下属十天高速40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十天高速旬阳段施工中,在原告的餐馆用餐欠6592元,项目部仅在三张点菜单上签单即款2139元,原告多次催要,项目部不付款,也不出具欠条。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有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张点菜单签单即款2139元认可,超出部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十天高速旬阳段施工中,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成立项目部。施工期间项目部多次在原告的餐馆用餐,因未付清用餐费,原告多次找项目部解决无果。在政府协调下,项目部于2012年8月出具40标项目部花名册中载明欠原告2292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40标项目部出具拖欠吕河群众工程款项花名册;2、点菜单签单即款2139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花名册注有“以上所有费用均以实际票据及计量结算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项目部出具的花名册明确载明欠原告招待费2292元,花名册备注栏也反映所欠的41人中仅有少部分人有结算单据,“欠谁的,欠多少”其主动权均掌握在项目部手中,虽然在花名册落款处注明“以上所有费用均以实际票据及计量结算为准”,该加注不足以否定花名册中明确的欠帐记载,因此能确信项目部欠有原告招待费2292元。证据2证实原告与项目部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项目部应及时付清餐饮服务费。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成立它的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项目部的餐饮欠款应由被告及时清偿。原告主张超出花名册载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给付原告罗先兵餐饮费229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铁西安铁路建设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不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敖忠盈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