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晚21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瓯南大桥引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