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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爱平与虞兴龙、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爱平;虞兴龙;陈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8号 原告:王爱平。 委托代理人:盛玉文。 委托代理人:华旭斌。 被告:虞兴龙。 被告:陈小英。 原告王爱平诉被告虞兴龙、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虞兴龙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CE0**、浙GC96**、浙GR67**、浙GJ31**的汽车各一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平的委托代理人盛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兴龙、陈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平诉称:被告虞兴龙、陈小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6日,被告虞兴龙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虞兴龙、陈小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虞兴龙、陈小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爱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兴龙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 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虞兴龙、陈小英系夫妻关系。 被告虞兴龙、陈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虞兴龙、陈小英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被告虞兴龙向原告王爱平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虞兴龙至今未还分文。2012年11月13日,原告王爱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虞兴龙向原告王爱平借款7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发生于被告虞兴龙、陈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王爱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兴龙、陈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兴龙、陈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爱平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虞兴龙、陈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李设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