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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2002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女,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永华,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丈夫。委托代理人:莫满军,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胡俊杰,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力俊,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华、莫满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杰、罗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2001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相识并生下原告,此后原告一直由母亲独立抚养,被告作为原告的亲身父亲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刘某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0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75000元(按每月人民币600元计算,共125个月)及2012年10月26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91000元(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共91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事情经过、合影照片;2、原告学校的学习记录。被告张某辩称:1、对于起诉之日前的抚养费,被告无法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存在责任。当年被告与蒋某甲发生关系后,蒋某甲离开珠海,并没有告知被告有怀孕的事情,是否生小孩也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到后来小孩大了才告诉被告称与被告有关,被告无法确定这一事实,因此,在小孩出生后被告无法履行抚养责任,蒋某甲有重要责任。2、原告要求起诉之日前的抚养费人民币7.5万元不合理,明显过高。原告出生后一直在湖南生活,只是后来才至珠海生活,因此原告的抚养费标准应按其生活地的生活标准来支付。3、原告要求起诉之日后的抚养费人民币9.1万元也过高,且一次性支付的请求没有依据。首先,原告要求按人民币1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明显过高,超过了珠海的生活标准;其次,蒋某甲无法保证原告一直会在珠海生活学习;再次,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合理,存在很大风险,不能确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和其他人员将该笔款项用于原告的抚养。综上,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被告也无法一次性付清,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在确保小孩的成长不被影响的前提下,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决。被告张某未为其辩称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蒋某甲与被告认识并发生性关系,后2002年5月25日,蒋某甲在湖南省常德市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一直随蒋某甲共同生活。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与被告、蒋某甲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为被告及蒋某甲的亲生孩子。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结论。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在湖南生活期间每月生活费为人民币500元;2006年8月至中山市坦洲镇启明学校读小学,在坦洲镇居住,每月生活费为人民币1300元,其中包含学费人民币700元;2012年9月至珠海华昌小学读书,每月生活费为人民币1500元;蒋某甲已婚,无其他子女,现在中山市坦洲镇一家玩具厂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人民币1100元;由于蒋某甲在珠海工作不稳定,工资不高,经济困难,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交学校学习记录一份,显示2009年-2010学年度原告已就读小学二年级。被告认可原告在湖南生活期间每月生活费为人民币500元,同意原告继续由蒋某甲抚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坦洲镇和珠海市的生活标准过高,每月生活费标准应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在坦洲镇生活学习。被告还称,其已婚,另有两个小孩,分别于1982年、1990年出生;被告主要经济来源于对珠海市香洲区南屏中环街2巷8号房屋的出租收益,每月收入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的非婚生子,已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蒋某甲与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某自出生后一直随母亲蒋某甲生活,被告也同意今后继续由蒋某甲抚养原告,因此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的一半应由被告负担。由于被告自原告出生后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出生后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从原告提交的学校学习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自2008年9月份开始入读小学,综合原、被告对原告每月所需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的陈述、蒋某甲与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人民币25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9月之前的抚养费,按人民币6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9月(含9月)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2002年5月25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共75.2个月,抚养费为人民币250元×75.2个月=18800元,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52个月,抚养费为人民币600元×52个月=31200元。以上两笔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8800元+31200元=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于2013年1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被告应按每月人民币6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一次性支付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200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刘某,并自2013年1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给原告刘某,直至原告刘某年满十八周岁;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澎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