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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涉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2月7日,原连泉乡人民政府和原、被告王某某颁发了20字第012号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数月后,被告就回南岗村娘家居住。2004年我打工往回走时,路上不慎摔伤腿,被告带着家中仅有的4000元钱出走以后,再没有回来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连泉乡人民政府给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上注明“汪晚英,女,70年7月23日出生”,未注明身份证号码,属登记瑕疵,导致我无法通过民事起诉离婚。于是我起诉涉县民政局,涉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原连泉乡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7日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20字第012号结婚证。因我与被告生育一子(已成年),我与被告属事实婚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12月7日到原涉县连泉乡人民政府(已撤销,现由涉县民政局行使婚姻登记职权)办理了结婚登记,原涉县连泉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20字第012号结婚证,内容载明“姓名汪晚英,出生日期70年7月23日”。登记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199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李海军,现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原告李某某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查后发现结婚证存在登记瑕疵,登记内容与被告王某某的基本情况不一致,并告知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遂申请撤诉,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涉县民政局给原、被告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原涉县连泉乡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7日给原、被告颁发的20字第012号结婚证。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已生效。2012年8月23日,原告李某某认为自己与被告王某某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涉县连泉乡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7日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颁发的20字第012号结婚证,因登记内容与被告王某某的基本情况不一致,存在登记瑕疵,故我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涉县民政局给原、被告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结婚证。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撤销结婚证书的效力,应当溯及既往,即婚姻自始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该相互扶助,互敬互爱,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但在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于2005年5月离家后,双方再无联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据此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确实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高审 判 员  陈宝琴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书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