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洁与刘士丰、许步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刘士丰,许步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杨洁。委托代理人郑宝龙,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士丰。被告许步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宏,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大厦*层***室。负责人王景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一般代理)原告杨洁诉被告刘士丰、许步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诉称,2012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许步利驾驶冀B×××××号车与郑宝龙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冀B×××××车主系原告杨洁。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许步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失认定后因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费17452元。被告刘士丰、许步利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证明其有主体资格。事故真实性应与事实认定书记载相符,但对责任划分我们不予认可,请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保单、司机驾驶证及承保车辆的行驶证,以条款约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需提供物价鉴定及修车发票,我公司对损失数额不认可,主要是对配件的定损依据有异议,物价鉴定报告所附相应照片,反映定损依据。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许步利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北新道文化路北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郑宝龙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0127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步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郑宝龙所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为原告杨洁所有,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802元,拆解费1200元,评估费450元,共计17452元。被告许步利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为被告刘士丰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0127679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洁为冀B×××××号车所有人,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7452元,应由被告刘士丰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洁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17452元。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