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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某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某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俊、方雁强,均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镇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婉婷,广东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台湾居民,系该公司行政主管。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某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俊、方雁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婷、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熊某某于2004年8月23日入职到惠州市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生产部工作,其后,惠州市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并入被告某某公司统一经营,被告承诺原惠州市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工龄等责任均由被告承接,原告熊某某被调入被告处工作,其正常工作目的月工资约为4300元,原告熊某某每月双休日加班2天(即星期六加班半天),但被告却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更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被告某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没有与原告熊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未向原告熊某某支付20lO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拖欠原告2012年7月到8月的工资报酬,原告依法以上述理由提出被迫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熊某某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应有的权利,现特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劳动法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00元/月×24个月=103200元(2010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13日);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400元(4300元×8个月=34400元,工作年限为2004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13日);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18979元=[24个月×(4300元÷21.75天)×200%×每月双休日加班2天](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1日到2012年8月13日的工资人民币675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买2004年8月到2005年7月的社会保险。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63329元。被告某某公司辨称:一、原告与原用人单位惠州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存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的承接,双方没有异议,且均受原劳动合同的约束,因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二、被告一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存在克扣原告加班工资和拖欠工资的情形;三、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为其补买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由于被告不存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熊某某于入职2004年8月23日惠州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8月17日,熊某某与惠州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熊某某的工作岗位是生产部组长,熊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相关文件执行,初始工资为670元/月。2010年7月21日,惠州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联合发出一份公告,公告的内容为“惠州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归并入某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统一经营,原惠州某某华联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工龄等责任均由某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承续”。公告发布之后,原告熊某某转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为月薪制员工,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职级工资等。按照被告某某公司的薪资管理规范,月薪制人员的加班费,根据工作职能及总工作负荷量已经全部计入岗位工资当中,不再另行给付。2012年8月13日,熊某某向某某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熊某某认为某某公司长期拖欠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长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上述事实,熊某某提出被迫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已向熊某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前2012年7、8月的工资。熊某某辞职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费、2012年7月至8月份的工资、补买2004年8月到2005年7月的社会保险等,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熊某某的请求。熊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镇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薪资管理规范、公告、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按照惠州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联合发布的公告,惠州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并入某某公司统一经营,原惠州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工龄等均由某某公司承续。原告熊某某知悉上述公告的内容,并且在公告发出之后实际在某某公司工作,在某某公司领取工资,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一直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熊某某与惠州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某某公司并入某某公司统一经营后,惠州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由某某公司承继,原告熊某某与惠州某某华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某某公司及熊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即使是某某公司未与熊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熊某某自2010年7月21日转让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熊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年仲裁时效至2012年7月21日已经期满,熊某某在2012年8月13日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熊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按照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熊某某属于月薪制员工。按照某某公司的薪资管理规范,月薪制人员的加班费,根据工作职能及总工作负荷量已经全部计入岗位工资当中,不再另行给付。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为原告熊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的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熊某某主张的被告某某公司为及时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等均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1日到2012年8月13日的工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13日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买2004年8月到2005年7月的社会保险。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经本院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