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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邓尚与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尚,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德胜。委托代理人:龚俊锋。委托代理人:王军。上诉人邓尚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30日,邓尚与美通公司订立聘用意向书1份,约定邓尚的聘用期自2011年9月24日开始,聘用职务为常务副总,税前年薪目标总额为40万元,每月工资为20000元,其中16万元为年度奖金,月薪按月支付,年度奖金部分按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邓尚对公司贡献发放,依法代扣代缴的费用直接在工资中扣除,并可直接扣除邓尚结欠美通公司的有关款项。2011年10月10日,邓尚与美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职务为常务副总,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绩效工资根据邓尚的考核情况核定,试用期满后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4000元每月,绩效工资根据邓尚的考核情况核定。合同中还对福利、劳动纪律、合同的变更作出了约定。工作期间邓尚在美通公司处领取工资17920.08元及备用款38000元,2012年1月6日,经美通公司核算,尚应给付邓尚工资274.40元,美通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将274.40元打入邓尚工资卡内。2011年12月28日至29日邓尚擅自离开公司,2012年1月3日,邓尚将美通公司配车停放在其他公司内。2012年1月5日,美通公司以邓尚工作不称职、连续旷工、公车私用、擅自占用公车为由,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经邓尚签收,邓尚在得知劳动关系解除后离开了公司。邓尚因要求美通公司支付已开具发票的12万元工资未果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2年7月1日被裁决驳回邓尚的仲裁请求。2012年7月18日,邓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美通公司支付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补给邓尚的工资12万元,退还小车油漆费1000元。美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邓尚自2011年9月到美通公司处工作,因邓尚连续3个月考核不合格,且有旷工、占用公车等情节,美通公司已按公司规章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5日书面通知邓尚解除劳动合同。美通公司已按劳动合同足额发放邓尚工资,小车油漆费已由美通公司承担,故要求驳回邓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尚与美通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既签有聘用意向书又签了劳动合同,由于后合同优于前合同,在意向书和劳动合同中不相一致的条款应以签订在后的劳动合同为准,故邓尚在试用期的工资以8000元为准,并非邓尚所述以年薪40万元为结算工资的方式,美通公司方以意向书核算绩效工资并无不当,且双方约定年终奖的结算按公司的财务状况和邓尚的贡献,邓尚在试用期后即被解聘,美通公司方在发放邓尚绩效工资后不再发放年终奖是公司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亦符合双方关于年终奖发放的约定。邓尚主张美通公司应按其开具的发票支付工资12万元,庭审中邓尚未提出12万元的结算依据,亦未能提出其开具发票的依据,故邓尚要求美通公司补发12万元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邓尚主张退还小车油漆费1000元,因邓尚未能提出其代美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尚对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邓尚负担。判决宣告后,邓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尚与美通公司只签订了聘用意向书,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而让原告签字配合的,当时合同是空白的,应属无效。合同也未交给邓尚。二、根据聘用意向书,工资为年薪计算,税前年薪目标总额为40万元,其中工资20000元/月,其中16万元为年度奖金。其中20000元就有部分未付。借用款38000元是美通公司拿生产许可证的费用,不能作为工资。邓尚已经按美通公司要求开具发票领取年终奖12万元,此发票美通公司承认收到,应由其提交法院。三、小车油漆费1000元,已经在美通公司财务中做账,应由美通公司提供。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美通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坚持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意向书以及劳动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邓尚认为劳动合同是为应付检查以及签订时合同空白并无证据证实,其据此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劳动合同签订在聘用意向书之后,故两者若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劳动合同为准。美通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计发了工资报酬,邓尚再以聘用意向书的约定要求补发工资12万元不能成立。邓尚因工作、业务需要曾向美通公司暂借款,事后仅提供了部分票据进行报销,余款则未归还,现美通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将应还款项扣除并无不当。邓尚认为另为修理汽车支出了1000元,但未提供代为支付的相关凭证,故其请求由美通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邓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