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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59年6月23日。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女,生于1986年5月20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55年6月24日,系赵某甲之父。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54年5月2日,系赵某甲之母。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祁小林、代理审判员金江博三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严成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红,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赵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儿子曹宝平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订婚时给付赵某乙、张某某婚礼款73600元,给赵某甲购买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婷。我儿子曹宝平在与被告赵某甲同居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我要求解除婚约并由三被告返还我基于婚约而给付的婚礼73600元和购买的金耳环、金戒指。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和原告之子曹宝平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属实。订婚时彩礼68000元。给我买的戒指、耳环我于2010年7月22日在苏州给了曹宝平。我和曹宝平生育有小孩,而且悔婚是曹宝平提出的,所以我不返还彩礼,我要求原告方返还我的陪嫁物,并且支付我的损失费27500元。被告赵某乙、张某某辩称,我女儿和原告之子曹宝平生活以后,是原告方悔婚的,所以我们不退还彩礼,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我女子青春费,精神损失费和在原告家打工期间的收入等经济损失。同时我们给我女儿买的陪嫁物二轮摩托车还在原告家中,我们一并要求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曹宝平与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1月20日订婚,商定婚礼68600元,原告实际给付婚礼68000元;原告之子曹宝平为被告赵某甲购买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方向原告索要现金2000元。于2010年1月25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婷。原告之子曹宝平和被告赵某甲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因琐事致双方关系不睦,曹宝平外出去苏州打工。2011年7月被告赵某甲去苏州找寻曹宝平,在苏州双方发生争执后当地电视台进行了跟踪采访。曹宝平于2011年12月21日给赵某甲书写不用退还彩礼的声明。现原告曹某某以缔结婚约时婚礼系他给付,曹宝平无权处分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订婚时的彩礼73600元及耳环、戒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物品清单一张,证实除摩托车之外的女方个人财产被告方已带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方提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赵某甲去苏州找寻曹宝平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原告之子曹宝平书写的声明二份,用以证实彩礼部分曹宝平已放弃,原告无权索要。因基于婚约给付彩礼系原告所为,曹宝平作为原告之子无权处分,故对彩礼放弃的声明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本案被告赵某乙、张某某在被告赵某甲与原告曹某某之子曹宝平订立婚约后借婚约向原告索要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赵某甲与原告之子同居生活时,戒指、耳环系曹宝平购买,曹宝平在声明中有权处分,视为曹宝平对这两项物品放弃。故原告要求返还戒指耳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礼返还的数额,应当结合婚约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状况及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酌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女方个人财产“新感觉”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赵某甲所有;二、由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共同返还曹某某借婚约索取的现金人民币4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曹某某负担531元,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共同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少波审 判 员  祁小林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严成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