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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魏俊龙与李汉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龙,李汉华,巨野县公路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魏俊龙,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华,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宪信,该局职工。被告巨野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瑞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宪信,该局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凤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良涛,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魏俊龙与被告李汉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魏俊龙申请,依法追加巨野县公路管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11月29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被告李汉华及巨野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宪信、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龙诉称:2012年7月29日10时40分,被告李汉华驾驶鲁R3XX**号轿车在巨野县东环路杨堂桥北掉头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3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加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245.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汉华、巨野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李汉华是巨野县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即巨野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事故车鲁R3XX**号轿车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我方再按责任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及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在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0时40分,被告李汉华驾驶鲁R3XX**号轿车在巨野县东环路杨堂桥北掉头时,与原告魏俊龙驾驶的鲁R4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第37172422012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俊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俊龙经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9691.2元。2012年11月29日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俊龙构成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魏俊龙驾驶的鲁R4X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经本院委托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14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另查明:鲁R3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巨野县公路管理局,被告李汉华为该局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价格评估书及收费单据、公交车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俊龙与被告李汉华驾驶机动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魏俊龙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俊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魏俊龙支出医疗费9691.2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可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4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22天,误工费为:80.41元/天×122天=9810.02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41元/天计算,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80.41元/天×15天×2人+80.41元/天×(60-15)天=6030.7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20年×10%=16684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摩托车损失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1480元,评估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魏俊龙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魏俊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9691.2元,2、误工费9810.02元,3、护理费6030.75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残疾赔偿金16684元,7、鉴定费1600元,8、摩托车损失1480元,9、评估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6095.9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54204.77元,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9810.02元,护理费6030.7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摩托车损失1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1891.2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汉华系被告巨野县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巨野县公路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鲁R3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交强险限额内损失54204.77元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1891.2元,被告李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巨野县公路管理局赔偿70%,计款132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俊龙54204.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巨野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魏俊龙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32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巨野县公路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于文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