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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23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嘉秀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H×××××普通低速货车沿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沙家浜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港路段转弯口处时,与对向陈某乙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其对所驾车辆刹车不好的情况并不明知;事发后其及时抢救伤者并报警,已尽到了一名驾驶员的责任;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已尽最大的努力进行赔偿,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曹某、陈某甲的证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委托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某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电话查询记录、民事调解书、收条、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修理人员明确告知其车辆刹车状况不佳,专业机构的检测也证实上诉人所驾车辆第二轴制动力平衡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其上诉提出其对车辆刹车不好的情况并不明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基于上述情节,已对上诉人从轻判处。上诉人李某以相同事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