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阮小玲与成都满地可医院、第三人许志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小玲,成都满地可医院,许志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阮小玲,女,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满地可医院(第二名称四川国济甲亢病医院),住所地:成都市贝森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可。委托代理人高榜仲,男,汉族,1949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斌全,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一般代理。第三人许志扬,男,汉族,1943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邹斌全,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一般代理。原告阮小玲与被告成都满地可医院(以下简称满地可医院)、第三人许志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小玲,被告满地可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榜仲、邹斌全,第三人许志扬的委托代理人邹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小玲诉称,原告于1994年上半年进入满地可医院药厂、后勤工作,中间无间断。17年来,该医院未给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医疗险,前法人代表口头承诺,凡是未买保险的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院方不辞退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员工今后的基本生活、医疗保障。拖延至2011年8月2日原告被满地可医院无故辞退,至今未得到院方任何经济补偿。致使原告在工作期间所患重大疾病均全额自付。故请求:1、依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解决未参加集体和各类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和标准,一次性赔付给原告51413元;2、按照成人社办发(2011)546号文规定《关于解决成都市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各类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未参加医疗保险问题的通知》精神和标准一次性赔付给原告12600元;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在医院工作期间所患重大疾病全额自付费用3万多元的70%即17564元。被告满地可医院辩称,满地可医院系2002年3月5日才依法成立,原告已于2002年8月退休,并已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领取退休金,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2年8月10日后已终止,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无医保所造成的医疗费,由于当时缺乏政策支持,故未买医疗保险,且其所提供的发票有误,已超过时效;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只有5个月,故其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未签书面合同的主张,因2005年至2011年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不能按劳动合同法主张赔偿;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川人社、成人社的文件主张赔偿的请求,因社保费只有社保机构有权核定和收取,且该两份文件均不适用本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许志扬作为投资人,于2002年3月16日经工商注册成立满地可医院(第二名称四川国济甲亢病医院,于1999年11月1日开业,投资人为许志扬),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5月18日,许志扬与许可签订协议书,约定许志扬将满地可医院的全部资产无偿转让给许可,许可自愿承担全部债权债务。2008年9月24日,许可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在工商部门将满地可医院注销。2011年1月19日,许可以个人财产出资,成立满地可医院。2、阮小玲原系资中城关街道工业向阳农机厂职工,因企业不景气,1994年上半年,阮小玲到四川国济甲亢病医院下属药厂工作,并在满地可医院成立后,到满地可医院工作。满地可医院未为其购买社保。2001年6月阮小玲以个体参保的形式,向资中社保局缴纳了1996年至2001年度的养老金合计4608元后,自2002年11月20日起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今。2008年6月30日,满地可医院与阮小玲签订聘用合同,期限1年。在满地可医院工作期间,阮小玲因病产生门诊、住院等费用8071.74元,离职前其月平均工资为980.50元。2011年6月27日,满地可医院与阮小玲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为3年。2011年8月8日,满地可医院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阮小玲自2004年1月1日开始在单位工作,其工作岗位为药厂、缝纫室,工作年限为7年7个月,现因本人不愿调换工作岗位,故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6月6日,阮小玲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阮小玲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财政厅川人社发[2011]28号《关于进一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适用范围为“(一)凡具有我省城镇户,曾与我省原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原集体企业已不存在,或因所在企业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返城知青以及具有我省城镇户口并曾与我省各级机关和各类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也可以个体劳动者身份自愿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546号《关于解决成都市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退休人员未参加医疗保险问题的通知》的适用范围为“(一)2010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本市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下列退休人员。。。(二)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财政厅川人社发[2011]28号《关于进一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本市社保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人证言、协议书、职工离退休基本养老金审批资料、社保基金专用收据、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解决未参加集体和各类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成人社办发(2011)546号文规定《关于解决成都市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各类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未参加医疗保险问题的通知》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阮小玲自1994年上半年开始在四川国济甲亢病医院下属药厂工作,并在满地可医院成立后,到满地可医院工作,与满地可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2002年11月20日起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阮小玲与满地可医院于2002年11月20日即终止劳动关系,其后与满地可医院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按照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满地可医院未按照上述规定为阮小玲购买社会保险,导致阮小玲自行缴纳相关费用,且无法享受医保政策,故对阮小玲由此所产生的损失按其所提证据所示即阮小玲在医院工作期间所患疾病产生的门诊、住院等费用8071.74元、以及缴纳的养老金4608元合计12679.74元予以支持。但对阮小玲要求满地可医院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财政厅川人社发[2011]28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人社办发[2011]546号文件规定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因不符合该文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满地可医院(第二名称四川国济甲亢病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小玲12679.74元。二、驳回阮小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满地可医院(第二名称四川国济甲亢病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