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凤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20-05-0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凤民一初字第01220号 原告:李某1,女,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龚玉新,凤台县大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崔侠,女,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2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玉新、被告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崔侠、谢晓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先行审理被告李某2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中止审理,2012年8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诉称:李某1与李中成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李某2系李中成的养子,李某1与丈夫李中成于1992年5月建楼房二层共六间、小房四间,全家居住至今。李中成于2010年10月去世后,李某2强行占有全部房屋,并将李某1撵出门,为维护李某1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李某1继承李中成的遗产楼房三间、小房二间。 李某1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李某1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2、李某1与李中成的结婚证;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享有土地继承的范围。 李某2辩称:楼房系养父李中成的婚前财产,李中成生前已将房屋进行了分割,由于李某1家庭只有一口人,李某2家庭共有四口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照顾李某2家庭的实际情况。 李某2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李某2的户口薄;2、李中成的居民身份证;3、李某1的户籍信息;4、李某1与李中成的结婚证。 经当庭质证,李某2对李某1的证据2、3持有异议,认为李某1与李中成户口薄上的年龄与结婚证上的年龄不一致,李中成户口薄上的姓名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姓名不一致。李某1对李某2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李忠成”与李某1的丈夫李中成是同一个人。 本院分析认为,李某1与李某2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存在问题,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姓名、结婚证上的年龄与户口薄上登记的信息不一致,主要是由于当时的办证部门没有严格审查造成的,该瑕疵并不影响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李某1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李某2系李中成(又名李忠成)的养子,其在出生后不久即被李中成收养,李中成于1991年11月26日与李某1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2于2005年月2日18与崔侠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李某3、一女李心妍,现均未成年。李中成婚后共建二层楼房六间(每层三间)、东侧厢房一间、西侧厢房三间(包括大门一间)。凤台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向李中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李中成享有建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在李某2结婚后,上述房屋由李中成夫妇、李某2夫妇分别使用至今。李中成于2010年10月因病去世后,李某1与李某2家庭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李某1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中成去世后遗留的楼房六间、厢房四间系李中成的遗产,由于李中成生前没有订立遗嘱,该继承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李某1与李中成生前系夫妻关系,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李某2系李中成的养子,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李某1、李某2均享有继承李中成遗产的权利,并且均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在具体分割遗产时也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尽量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告主张按李中成生前使用房屋的现状分割遗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也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亦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李中成的遗产系李中成婚前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应当按家庭成员的人数分割遗产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中成的遗产楼房六间、厢房四间,其中一层楼房三间、西侧北端厢房二间由原告李某1继承;二层楼房三间、东侧厢房一间、西侧南端厢房一间(即大门)由被告李某2继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许 波 审判员 张世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辉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