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居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j52j26号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时年纪尚轻,不懂世事,双方草率结合。婚后又因志趣不同、性格不合,双方形同陌路,没有共同语言。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曾于2012年4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因办理离婚手续的材料未带齐而未办成。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原告因此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车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及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同居时年纪尚轻,不懂世事,草率结合,婚后因志趣不同,性格不合,双方形同路人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自由恋爱,并得到双方父母同意、亲戚朋友共同见证下结婚的,至××××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小儿子,在这期间双方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几乎没有任何矛盾。原告在第三者的唆使下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家庭成员和其他亲戚朋友的激烈反对,原告思想也存在矛盾,原告因此自行撤诉。原告起诉要求儿子杨某乙、杨某丙由其抚养,但原告毫无正当职业和固定经济收入,儿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原告自2002年至2011年下半年间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夫妻家庭生活正常和谐,2011年下半年,因第三者插足,原告才开始与被告有所矛盾。在这期间原告在外借钱度日,把原有的钱财花尽,还债台高筑,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迷途知返。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5月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台天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育有子女,共同建立家庭,只要双方珍惜彼此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晓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