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梨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杨志成与原审被告李景明、冷秀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志成,李景明,冷秀庭,刘家馆镇苇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梨民再字第10号原审原告杨志成,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刘家馆镇.委托代理人张智玫,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审被告李景明,男,63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冷秀庭,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再审第三人刘家馆镇苇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村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奇山,男,194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刘家馆镇,农民。原审原告杨志成与原审被告李景明、冷秀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梨榆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梨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再审期间刘家馆镇苇田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研究决定,同意刘家馆镇苇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杨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玫、原审被告李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再审第三人刘家馆镇苇田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冷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13日原告杨志成诉称:2001年原告向被告李景明借款10000.00元,因当时未及时还,2002年被告李景明起诉原告偿还欠款,根据梨树县法院强制执行书,将原告的房子、猪圈、压水井强制执行用于偿还欠款,但并不包括院落的3.2亩地。因当时外出,回来后发现被告李景明已经将3.2亩地卖给被告冷秀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法院执行外的3.2亩土地,判令被告支付该3.2亩土地9年承包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景明辩称:原告多余地随房子走,我卖也随房子走,多余的土地是苇田村委会的,不是原告的应分承包地。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被告冷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宅基地超占为二等地0.0534垧。苇田村委会证明6社每人应分土地为6.6亩(15亩/垧)。被告提交苇田村委会证明原告家院栏地订承包地4分地,其余土地随房走。原告以刘家馆镇土地所2010年5月13日实际测量宅基地面积为3593.5平方米扣除330平方米实际超占3263.5平方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0.32垧。并赔偿自法院执行后2003年至2011年该地承包费损失。被告李景明提交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原告院落使用权,多余面积村委会有证明是随房子走的。并有村委会证明:“杨志成院落法定宅基地面积外,另外按小队上报承包地面积0.43亩除外,其他多余土地都归村集体所有,情况属实。”还提交苇田村6社村民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告承认法院执行合法,但执行房屋宅基地应为330平方米内,330平方米以外0.32垧土地归原告使用。同时原告承认宅基地超占面积上报面积0.43亩为二等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合同内0.0534垧承包地是合法的,本院应予保护。没有上报面积的多余土地,村委会对该土地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分配权。2004年被告李景明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冷秀庭,协议书:“由李景明房屋卖给冷秀庭,房屋正房三间,下屋土瓦房三间,东院贺永泉、西院是马长山、南止濠、北是大道,价格七千元整,现交五千元,下欠两千元到2004年春节前一次还清,如房屋有其他问题,由李景明负责。卖房人李景明,买房人冷秀庭,经手人苗占生、贺永泉。2004年3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出卖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李景明辩解说地随房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宅基地抵承包地的0.0534垧。被告冷秀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原告杨志成应分承包地0.0534垧部分合同无效,二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景明赔偿2003年至2011年承包地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每年承包费价格,本院调取苇田村委会证明:2004年-2005年每垧600元左右、2006年—2008年每垧1000元左右、2009年每垧1500—2000元、2010年—2011年每垧2000元—2500元。被告李景明对证明没有异议,原告杨志成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据苇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李景明对该地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冷秀庭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二项、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明与被告冷秀庭买卖房屋合同中涉及原告杨志成宅基地抵承包地0.0534垧部分无效;二、被告李景明与被告冷秀庭返还原告杨志成承包地0.0534垧(自2012年春执行),被告李景明赔偿原告杨志成0.43亩承包地自2003年至2011年损失0.0534垧×(600×3+1000×3+2000+2500×2)=630.12元。三、驳回原告杨志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景明负担。本案再审理由,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梨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案再审中原告杨志成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李景明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冷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答辩。第三人刘家馆镇苇田村村民委员会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是,涉及本案的2.77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来就是苇田村集体的,村委会请求收回本案争议的2.77亩土地。理由是杨志成诉求他原来依法抵债的院落,去掉330平方米宅基地,和有承包权的0.43亩以外的2.77亩土地,是村集体所有,村委会请求收回。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审原告杨志成要求返还3.2亩土地及该地十年承包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第三人苇田村村委会要求收回2.77亩土地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审原告杨志成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为:1、宣读了土地使用证(土地合同,证明使用者是杨志成)、宗地图(证明杨志成院落范围)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土地使用证面积是330平方米。超出面积应归村所有。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宣读了(2002)梨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执行时没有标明边邻四至)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李景明要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为:1、宣读苇田村第23号证明信(证明宅基地和承包地除外,其他多余土地都归村民集体所有)。原告有异议,称村里已经被列为第三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称这份证据是我们村出的。2、宣读苇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12年7月26日,证明承包地以外土地全部归集体所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我方申请再审在先,该决议在后,并且讨论的问题不是针对于杨志成个人,地原来就由杨志成管理即使发包杨志成有优先承包权。第三人没异议,称地多是全村普遍情况,不只是杨志成个人。3、宣读梨树法院(2011)梨榆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判决已经将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判决返回)原告有异议,是因为判决错误才再审的。第三人没有异议。4、宣读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返还超出部分土地没有权利)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因为多土地是家家户户都多,都一直这么种的。第三人没有异议。5、宣读情况说明(刘家馆子镇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原告合法宅基地是330平方米,计入承包田的是534平方米,其他多出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法院强制执行错误,原来这些地就由杨志成耕种,村里原来也承认所以现在还得由杨志成种。第三人没有异议。6、宣读院落平面图(证明原告杨志成家院落超过标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因为村里家家户户地都超面积,村里也认可,所以现在还得由杨志成种。第三人没有异议。7、宣读调解协议书(证明村里答应给他补地,但他不要)。原告称当时没执行调解协议的原因是因为村里没履行协议。第三人没有异议,8、宣读苇田村证明信1号(证明原告除了330平方米宅基地和534平方米计入承包田以外的土地原告无权要求返回)。原告有异议,称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没有异议。第三人刘家馆镇苇田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再审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认为:一、对原审原告杨志成要求返还3.2亩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再审庭审中查明,原审原告杨志成被法院依法执行的房屋院落总面积是3593.5平方米,扣除按政策规定的宅基地330.00平方米及含有承包权的0.43亩土地外,其余2.77亩属帐外地。苇田村很多村民都在耕种不同亩数的帐外地,并非杨志成一家耕种,在未发生本案纠纷之前是由杨志成耕种,本院将杨志成房屋宅基地330.00平方米以外的土地一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李景明是不合适的。因此,本院对原审原告杨志成要求返还3.2亩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二、本院对第三人苇田村村委会要求收回2.77亩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再审庭审中已查明,苇田村很多村民都在耕种不同亩数的帐外地,并非杨志成一家耕种,在未发生本案纠纷之前是由杨志成耕种。现村委会提出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村里承包地以外的土地全部收归集体所有,但村委会并未作出收回土地的具体决定,因此,本院对第三人苇田村村委会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收回2.77亩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苇田村村委会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对原审原告杨志成提出的要求原审被告李景明、冷秀庭支付3.2亩土地十年承包费的请求因具体数额不明确,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经本院2013年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年梨榆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景明、冷秀庭返还原审原告杨志成3.2亩土地(系杨志成房屋宅基地以外的3.2亩土地。自2013年春执行)。三、驳回原审原告杨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刘家馆镇苇田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审被告李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军审 判 员 李小棉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景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