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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坚萍与杜卫祥、彭海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萍,杜卫祥,彭海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邵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王坚萍。委托代理人:严洪祥、顾群英。被告:杜卫祥。被告:彭海群。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李汉祥。被告:邵顺利。原告王坚萍与被告杜卫祥、彭海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邵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萍的委托代理人顾群英、被告杜卫祥和彭海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邵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7时55分,被告杜卫祥驾驶被告彭海群所有的浙D×××××轿车在漓福线4KM+200M地方,因变道不按规定让行与邵顺利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房屋损坏及浙D×××××车上乘客王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卫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顺利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两被告协商一致,赔偿比例为被告杜卫祥承担70%,被告邵顺利承担30%。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出院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卫祥和邵顺利赔偿原告医疗费538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9834.13元、护理费8810.1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59元、交通费374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计入交强险),合计213600.7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卫祥和彭海群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杜卫祥和彭海群系夫妻关系,杜卫祥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杜卫祥已支付了原告王坚萍39774元。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我们同意赔偿,具体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发生及责任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彭海群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0421.77元;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具体请求法院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王坚萍10000元。被告邵顺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发生及责任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7时55分,被告杜卫祥驾驶被告彭海群所有的浙D×××××轿车在漓福线4KM+200M地方,因变道不按规定让行与被告邵顺利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房屋损坏及浙D×××××车上乘客王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卫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顺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两被告协商一致,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比例为被告杜卫祥承担70%,被告邵顺利承担30%。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29天,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53614.59元(已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217.90元),出院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坚萍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等,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2个月。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浙D×××××轿车为被告彭海群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浙D×××××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邵顺利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卫祥已支付原告397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坚萍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电子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亲王永明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被告杜卫祥提供的交警队押金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王坚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832.4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10421.77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医疗费一项本院认定536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一项,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汇总表,但未提供完税凭证及实际收入的证明等证据,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应按照2011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后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确定为239天,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3395.71元(97.89元/天×239天);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3个月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810.10元;残疾赔偿金和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查明,原告本人系非农业户口,女儿2009年11月27日出生,亦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父母亲均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79313元[(30971元/年×20年×10%)+(20437元/年×17年×10%÷2)];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拾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坚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361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23395.71元;(5)护理费8810.10元;(6)残疾赔偿金79313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1913.40元,被告杜卫祥已支付原告397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坚萍120000元,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杜卫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939.38元[(171913.40元-120000元-2000元)×70%+2000元],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王坚萍承担直接赔付34939.38元的责任。被告杜卫祥应赔偿原告王坚萍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邵顺利应赔偿原告王坚萍14974.02元[(171913.40元-120000元-2000元)×30%]。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坚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191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939.38元,合计154939.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4939.38元,由被告杜卫祥赔偿2000元,因被告杜卫祥已支付原告王坚萍39774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107165.38元支付给原告王坚萍,其余37774元支付给被告杜卫祥,由被告邵顺利赔偿原告王坚萍14974.02元,上述被告应支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原告王坚萍负担450元,由被告杜卫祥负担1261元,由被告邵顺利负担541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