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陈安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陈安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元伟。委托代理人:郑志鸿。被告:陈安国,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安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住址发生变动,需另行提供住址而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