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泉,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通华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六建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唐山通华公司作为甲方将唐山富丽国际花园高层住宅及商业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作为乙方的江苏六建公司施工,总建筑面积约310000平方米,工程工期预定2011年4月30日开工,2012年10月5日竣工。《工程协议书》还约定了承包的具体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事项。唐山通华公司、江苏六建公司双方还在《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从地下垫层至地上10层砼结构由江苏六建公司垫资。唐山通华公司按《工程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1月前已向江苏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2011年11月8日,该工程项目停止施工,至停工时止,共完成工程建设面积80000余平方米。江苏六建公司自2011年11月8日停工至今未再施工,该工程现由江苏六建公司看管。另查明,唐山通华公司、江苏六建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协商签订,该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标投标。2012年7月29日,唐山通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唐山通华公司与江苏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2、判令江苏六建公司限期撤出唐山富丽国际花园项目施工场地;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江苏六建公司承担。补充诉请:1、唐山通华公司在起诉之初认为《工程协议书》有效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具体该工程涉及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当由法院裁决。2、无论《工程协议书》解除或者无效,江苏六建公司都应及时退出施工现场,以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审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协商签订。原、被告就该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标投标,被告系通过协商取得该工程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投标,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该工程项目已完成80000余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1月8日停工至今,原、被告未能就进一步合做及施工达成一致协议,为避免该工程项目扩大损失以及能够顺利完工,被告应当撤出唐山富丽国际花园高层住宅及商业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被告抗辩认为该合同无效,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该案本院立案在先,且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在抗辩中提出给付工程款有优先权,本院认为,关于该项目工程款双方如有争议,原、被告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撤离唐山富丽国际花园高层住宅及商业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江苏六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关于《工程协议书》的效力的争议需要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查明,本案必须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撤离施工现场是枉法裁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起诉解除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就应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就撤场问题进行判决。三、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巨额工程款,上诉人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也会受此错误判决的影响,可能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不利于法院正确查清案件事实,解决纠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理由。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限期撤出施工现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程项目综合汇总表》中列举了富丽国际花园2011年单位工程项目土建完成及进度报价,该证据虽属上诉人单方证据,如果工程量未经确认,被上诉人擅自委托他人施工,导致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无法核实,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上诉人关于工程量的主张成立。所以工程量的审核与上诉人撤场没有任何关系。三、上诉人强霸施工现场已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所涉及的相关工程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投标。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妥。上诉人自2011年11月8日停工至今,且未能就进一步合做及施工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为避免该工程项目扩大损失以及能够顺利完工,判决上诉人撤出施工现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立柱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