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向家明与沈国培、杭州杭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家明,沈国培,杭州杭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向家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金锋。被告沈国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隋正磊。被告杭州杭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利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国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剑阳。原告向家明诉被告沈国培、杭州杭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滨物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向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锋,被告沈国培的委托代理人隋正磊、被告杭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国刚、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家明诉称,2012年8月1日沈国培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滨康路西兴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治,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2、胸部外伤。3、左侧额骨骨折。4、右侧颧弓骨折。5、脾挫伤。6、左肾挫伤等。原告经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6月1日在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12周,营养期12周。原告认为沈国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并精神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为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处投保,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部分责任先予赔偿。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314.25元(护理费8223.6元、误工费14685元、伤残赔偿金1610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143421.57元、车损1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被告沈国培辩称,答辩人为杭滨物业公司职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请求的部分金额有异议。被告杭滨物业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已垫付了医疗费143421.57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160元、电动车配件损失1350元,并预付赔偿款24200元。四、答辩人为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且由答辩人已经垫付及先行预付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人向答辩人支付保险赔款。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因本案事故责任不明,原告所诉赔偿部分不在我司保险范围内,我方不予认可。医药费由被告一、二已支付,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向家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等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5、杭州大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临时居住证三份,证明原告主张损失依据城镇标准。6、医药费发票2张、车损发票4张、损失确认书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用及车损费用。7、向家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有母亲李淑兰需要扶养,李淑兰共生育三个子女。8、湖头陈社区租住证明一份、忠县白石镇巴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居住情况及被抚养人李淑兰情况。被告沈国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国培是杭州杭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2、收条、借条共9份,证明被告先后9次向原告及其家属先行预付了共计现金24200元的事实。3、陪护协议书,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每天的陪护费用,陪护费用包括在24200元内。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杭滨物业公司、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未举证。本案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5时54分许,被告沈国培驾驶被告杭滨物业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兴路口时,与在路口内行驶由原告向家明驾驶的杭州11690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向家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经本大队调查,对车辆及碰撞痕迹进行了检验、鉴定,并已查明,当事人沈国培驾车行驶路线及行驶方向,行经路口时未及时注意观察到其它车辆动态过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是在何信号灯进入该路口的、以及向家明的行驶方向无证据证明,而这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我大队通过调查后无法查证该事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原告住院124天后出院。2012年6月1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建议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12周,营养期12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杭滨物业公司先后向原告方垫付现金242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143421.57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160元、电动车配件损失1350元。再查明,浙A×××××号车辆在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43421.57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160元、电动车配件损失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6%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并已提供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明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161049.20元。3、鉴定意见建议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12周,营养期12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4685元、护理费8223.60元、营养费252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扶养人为其母亲李淑兰(1938年5月18日出生),李淑兰抚养人有三人,原告主张按9644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014.88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4天,原告主张以15元/天计算为186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无法查明。相对于被告沈国培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受害人驾驶的非机动车在通行中处于弱势地位,且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向家明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沈国培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向家明自行承担剩余2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沈国培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其用人单位被告杭滨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院根据过错责任分配予以支持10400元。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进入交强险优先进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1714.25元,应由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付。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9714.25元,被告杭滨物业公司应承担183771.40元,被告杭滨物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3421.57元、车辆损失1540元、现金24200元,合计169161.57元,故仍需赔偿原告损失14609.83元。被告沈国培要求垫付费用及需支付的赔偿款由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进行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滨物业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商业险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家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家明122000元。二、原告向家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杭州杭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向家明14609.83元。三、驳回原告向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4.71元,减半收取3307.36元,由原告向家明负担2002.36元,由被告杭州杭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