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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舒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舒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世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晚,也即除夕夜,被害人丁某在被告人方某甲看护鱼塘的简易房附近燃烧冥纸、燃放烟花祭祖,被告人方某甲从父母处回到简易房时看到地上的痕迹,认为不吉利,遂持棍棒赶至丁某住处,见家中无人,便砸毁门窗玻璃,进入室内毁坏水瓶、家具玻璃等。丁某得知后,在同学汤某乙等人的陪同下回家查看,并到方某甲鱼塘边的住所质问,方某甲挥拳殴打丁某,双方扭打在一起。站在房门外的汤某乙、祝某某等人听到房间内的打斗声随即进来,方某甲见状从床上拿出一把砍刀向丁某等人胡乱砍去,致使丁某、汤某乙、祝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丁某等人逃跑躲避,方某甲与在场的方某乙等人追撵拦截,将汤某乙抓住对其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丁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汤某乙背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丁某、汤某乙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方某甲赔偿丁某各项损失56000元,赔偿汤某乙各项损失10000元,均已履行。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汤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方某乙、曹某、夏某、许某、汤某甲、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部分证人证言应予以排除,根据法庭调查,公安机关分别询问了各位证人,各证人间的证言基本吻合,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定案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梅审 判 员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程善彬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