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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三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伯特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伯特利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455号原告安阳伯特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三里屯村A-160。法定代表人牛清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乡三元产业园瓦岗村境内。法定代表人吴国仓,职务总经理。原告安阳伯特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伯特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伯特利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钢材买卖业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400元,被告承诺2012年9月27日前还清90,400元货款。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今推明缓,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0,400元,并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伯特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鉴于甲方购买乙方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甲乙双方在此相互确认:甲方共欠乙方货款90,400元,除甲方应按本协议向乙方支付90,400元货款外,双方无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基于以上所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偿还货款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一、甲方应于2012年9月27日前还清90,400元货款;二、甲方如逾期偿还上述货款的,应按逾期未偿还货款总金额的日息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甲方2012年9月27日前未还清90,400元货款,乙方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安阳伯特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0,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生效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为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伯特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4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