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是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某某某物流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2年8月13日20时许,在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一街215号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曾某及被害人冯某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曾某身体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94毫克/100毫升,其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检测凭条、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曾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涉案车辆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曾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泽滔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