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韦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永福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2435,住永福县××××号,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于2012年7月1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男,l968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永福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2474,住广西××××号,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于2012年7月2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唐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永福县永安乡派出所依法传唤永福县永安乡永安村上寨屯队长张某到该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日傍晚l9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韦某到永福县永安乡派出所闹事,并煽动永福县永安乡永安村上寨屯的200余名村民围攻冲击永福县永安乡派出所要求放人,造成该派出所铁门、铝合金窗等设施被损坏及值班民警陈某、赵某受轻微伤的后果。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韦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犯罪是故意犯罪,由于本案无法查实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谁起领导带头作用、谁是组织者,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各被告人在犯罪时的行为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袁全寿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