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秀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2号原告何秀珍,女,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锡强,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秀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陈锡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珍诉称:2012年6月1日,茹卫东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门市××区港口路肯德基门前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不按规定超车与由原告何秀珍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NO.20120098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茹卫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秀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2、事故认定书;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江门市地方税收通用发票;5、通用手工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请法院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车主或驾驶员对原告是否有垫付费用。3、原告没有向我司提出索赔申请,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茹卫东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门市××区港口路肯德基门前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不按规定超车与由原告何秀珍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称交管局)作出NO.20120098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茹卫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秀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共住院治疗8天,医嘱休息14天。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何秀珍;由茹卫东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茹卫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秀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茹卫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医疗费6278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及5张医疗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护理费4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共住院8天,原告按50元/天计算为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8天,原告按8天×50元/天计算为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对交通费2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在出院后需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等,酌情调整为1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对评估费150元、车辆维修费53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经审查,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需维修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有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及实际支出的费用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7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人身损失合计7178元;鉴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530元,财产损失合计680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茹卫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由茹卫东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5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秀珍赔偿经济损失7858元;二、驳回原告何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一三年一月十无书记员 刘绮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