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钱乐兵、刘家燕、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钱乐兵,刘家燕,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79号原告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晓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阳霖,四川运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昌勇,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钱乐兵,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家燕,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钱乐兵,职务:董事长。原告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钱乐兵、刘家燕、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阳霖、王昌勇,被告刘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乐兵、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钱乐兵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钱乐兵向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红岩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申请的7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钱乐兵分别向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刘家燕、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被告钱乐兵、刘家燕以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川AC68**、川AC68**、川AA17**的三辆重型罐式货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提供担保后,农商银行向被告钱乐兵发放贷款了7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钱乐兵未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农商银行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原告遂为钱乐兵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712539.52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对反担保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12539.52元,以及代偿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712539.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627元;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0627元;判令原告对被告钱乐兵、刘家燕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钱乐兵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刘家燕辩称,钱乐兵向农商银行借款700000是事实,三被告反担保也是事实,原告代三被告清偿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事情都是被告钱乐兵一手操办,本被告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本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应该找钱乐兵偿还债务。借款未归还的确属于违约,但是违约金过高,律师费及交通费也过高。本被告同意将属于本被告的抵押汽车拍卖后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方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70000元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乐兵因经营农副产品收购缺乏流动资金,于2011年11月16日和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钱乐兵向农商银行借款700000元,借款使用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60%,即执行年利率为10.496%。同日,原告和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被告钱乐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钱乐兵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农商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应立即履行代为还款义务。2011年11月17日,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钱乐兵签订《个人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钱乐兵在农商银行申请的7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被告钱乐兵履行付款责任后,被告钱乐兵应在15日内向原告归还原告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同日,原告和被告钱乐兵、刘家燕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钱乐兵、刘家燕以其共有的牌照号为川AC68**、川AC68**、川AA17**、川AA35**的四辆重型罐式货车为贷款7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钱乐兵、刘家燕共同向原告提供个人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该反担保函均载明被告钱乐兵、刘家燕为贷款7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钱乐兵提供信用反担保,于2011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钱乐兵贷款700000元的全部债务、违约金、赔偿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乐兵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0000元,担保费17500元。此后农商银行向被告钱乐兵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钱乐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农商银行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原告遂为被告钱乐兵代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2539.52元。另查明,被告钱乐兵、刘家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实现债权开支律师代理费40627元。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2013)彭州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刘家燕名下的牌照号为川AA17**的重型罐式货车予以查封,交由原告保管。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向本院所举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担保机构备案登记证书,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委托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信用反担保合同各1份,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3份;有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组织章程修订稿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被告钱乐兵、刘家燕结婚证复印件1份;有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成都农商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复印件1份、农商银行证明1份;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被告钱乐兵向农商银行借款700000元,原告为被告钱乐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抵押汽车给原告,原告为被告钱乐兵代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2539.52元,原告为追偿债权开支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审查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钱乐兵和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和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和被告钱乐兵、刘家燕、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个人委托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钱乐兵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钱乐兵代偿借款本金630000元(已扣除7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12539.52元后,被告钱乐兵未按《个人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原告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按《个人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钱乐兵还应承担违约金(642539.52×5%=32126.98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被告刘家燕、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钱乐兵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其向原告提供的《个人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信用反担保合同》载明的内容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乐兵、刘家燕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本案借款债务的抵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钱乐兵、刘家燕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违约责任,且符合法律规定,其律师代理费也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已实际支出,按照《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本案合理诉讼费为37126.98元。故对被告刘家燕辩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家燕辩称律师费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钱乐兵、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行使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42539.52元及该款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家燕、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钱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2126.98元,被告刘家燕、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彭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钱乐兵、刘家燕用以提供抵押担保的牌照号为川AC68**、川AC68**、川AA17**的三辆重型罐式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律师代理费37126.98元,由被告钱乐兵负担,被告刘家燕、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钱乐兵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被告刘家燕、彭州市懋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