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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何亚琴与王新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刘英,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亚琴。上诉人王新亚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刘英、被上诉人何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何亚琴与被告王新亚系同村村民。被告王新亚在山下湖镇雄风超市门口摆有甘蔗摊。2011年12月8日中午,原告何亚琴抱着孙子准备坐公交车前往枫桥,等车时在山下湖镇雄风超市门口碰到被告王新亚。原告何亚琴站在被告王新亚堆放的甘蔗旁与被告王新亚交谈。交谈中,被告王新亚堆放的甘蔗倒下,砸到原告何亚琴及其孙子,致两人倒地受伤。原告伤后到诸暨市山下湖镇卫生院、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23850元。同时,原告何亚琴所受之伤经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判认为,原告何亚琴在与被告王新亚交谈过程中被被告王新亚堆放的甘蔗砸到后倒地受伤,这一事实由原、被告在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的陈述及病历等证据可以佐证,应予确认。被告王新亚抗辩认为原告何亚琴所受之伤与自己并无关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何亚琴诉请要求被告王新亚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382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新亚应赔偿原告何亚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217.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亚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依法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何亚琴负担112元,由被告王新亚负担200元。上诉人王新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堆放的甘蔗倒下,砸到被上诉人致其受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山下湖雄风超市门前、诸湄公路边卖甘蔗,一直是将甘蔗斜向竖起,约20-30支交叉放好,等待消费者购买。当时上诉人竖起待卖的甘蔗倒下时,并没有砸到被上诉人身体,事实是被上诉人自己跌倒在公路上。且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公路上跌倒,应向公路管理部门去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在跌倒的当天未去医院治疗,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当时并未受伤。被上诉人第三天才去医治,在这个时间段内不能排除其它事由的发生,且被上诉人自己在医案中陈述到系被重物砸伤,公安卷中陈述到是为孙子包脚,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与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偿绝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亚琴答辩称:我没有撒谎,确实是上诉人的甘蔗砸倒我以致受伤,上诉人当时给了150元,让我自己去医院看病,当晚还拿了牛奶和甘蔗等来看我。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王新亚在二审中提供照片四张,要求证明甘蔗摆放样子。被上诉人何亚琴质证认为当时甘蔗数量还要多,摆放样子是对的。本院认证认为,该照片是事后拍摄,不能印证事发当时的情况,且甘蔗摆放样子与本案致伤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何亚琴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何亚琴因何受伤这一事实分别作出相反的陈述,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陈述,因此,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评判如下:一、上诉人王新亚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首先,上诉人王新亚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事发当时被上诉人何亚琴就在其摊位前与其谈天,而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当时两个人是背靠背,本院对上诉人王新亚所称背靠背谈天模式无法采信。其次,上诉人王新亚陈述其猜测被上诉人何亚琴是自己跑去上车时跌翻,而此前上诉人王新亚已陈述被上诉人何亚琴的儿媳在两人聊天前已先上车,故以一般生活常理来看,被上诉人何亚琴中断谈天必然会打招呼告别,而不可能在没有任何紧急发车的情况下突然跑去赶车而摔跤。最后,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何亚琴受伤即使与上诉人王新亚无关,考虑到两当事人本系熟识的同村村民,上诉人王新亚在事发当时也不可能不闻不问,对正与其谈天中的被上诉人何亚琴因何摔倒漠不关心,故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对此节事实毫无涉及也不符常理。二、被上诉人何亚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关伤情的证据基本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何亚琴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陈述双方谈天没多长时间,其儿媳就叫其上车,刚转身就被倒下的甘蔗砸到而跌倒受伤,并陈述了被上诉人王新亚当时付钱及当晚看望的事实,其陈述符合人之常情,而被上诉人何亚琴的伤势经诊断为左肩袖损伤,亦符合由上往下重物砸倒受伤的外伤特征。综上,本院判断被上诉人何亚琴陈述内容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王新亚的陈述,故对被上诉人何亚琴陈述的受伤经过予以确认。原判结合被上诉人何亚琴就诊医治及定残的相关证据确认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王新亚提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认定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24元,由上诉人王新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