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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3号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见面交流较少,双方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双方经部队领导调解和好无效,于2012年8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翻悔。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来抚养。理由是原告及其家中的其他人都不关心孩子的生活和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8月,原、被告分开居住并自行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一、男方郭某与女方王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抚养费(金额为男方工资的20%),于每月10号前付清直至到女儿18周岁止;三、夫妻无共同财产,无住房;四、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障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欺骗隐瞒当负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原告月工资收入4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按原告工资收入的20%标准计算至婚生女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导致分居并自行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也表示同意,据此应认定相互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本案争执焦点是婚生女随谁生活,其抚育费如何负担。离婚案件中的子女随谁生活,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及双方的条件来比较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本案被抚养人刚满周岁,其饮食起居均需人精心照顾和护理,原告现正在部队服役,被抚养人随被告生活,既有利于其成长,也有利于原告安心服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被告请求婚生女随己生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应负担的抚育费,被告请求按工资收入的20%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应根据原告负担能力而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或充分理由来说明原告有条件一次性将请求的抚育费合计数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故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之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自2013年2月始,原告每月付给被告子女抚育费8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