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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意花诉被告余顺福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张意花,女。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顺福,男。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顺义,男。原告张意花诉被告余顺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余顺福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意花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余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光、李顺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意花诉称,我夫妻俩常年在北京打工,为方便小孩在县城上学,经人介绍购买了蔡大祥、周尤文开发建设的位于光山县正大街老外贸局家属院内的联建住宅房。为此双方于2010年5月3日签订“老外贸局院内住宅楼建房合同”,约定我购买的房子为第1幢东1单元401号房,该房总价款22万元。我于签约即日付齐购房款,2011年7月13日出售方将401房交付我,之后我公公带我小孩入住该房,后因学校放暑假,老人带小孩回乡下了。7月底,被告余顺福趁房屋暂无人居住,砸开房门,非法占有上述房屋。事后我得知是因被告与联建商为分房产生纠纷,导致被告强行侵占我的房屋。为此,我多次与被告交涉,其拒不退出。现依据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从上述房屋中退出,将房屋归还我;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占行为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余顺福辩称,1、被答辩人与开发商(蔡大祥、周尤文)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答辩人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性质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安置给答辩人的房屋为:楼房三层东,第一户留给答辩人,面积为110平方米,如低于此面积,由开发商按每平方3000元价格补给答辩人,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此协议没有约定此安置楼设计有车库,开发商属光山县规划局批准设计为5+1,即增加了一层车库,事实上已建成6+1,共七层,其行为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先,而开发商所作的修建性规划在后,因此,开发商后来所作的修建性规划不能对抗与答辩人之间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我是六户联建户之一,所有办证手续也是我们六户的,我们六户属该楼物权人,有优先选房权;3、我进住301房(不含车库层)属自救行为,依法应得到支持。我是在该楼201房(含车库为301)装修多时,屡次督促蔡、周交钥匙无果的情况下,按楼房标明的房号进住的,即使增加一层车库,答辩人应安置的楼房层数顺其自然上升一层,即为现在的第四层东第一户(401)。301、401开发商在未按协议安置我之前均安排卖给他人,都是开发商严重违约,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4、原告应起诉蔡大祥和周尤文,起诉我属主体错误,原告也是受害人,是蔡、周欺诈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蔡、周二人承担;5、蔡、周利用我的土地赚钱,而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综上,原告不是联建房屋东301房的合法占有人,其起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意花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3日与周尤文、蔡大祥签订购买“老外贸局院内住宅楼建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光山县老外贸局院内住宅楼房一套。楼房当时尚属在建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选住宅房为本合同规定项目中的第1(幢)东1(单元)401房。该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共124平方米;第二条第3项约定按套计算,该房总价款为22万元;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集资房交付乙方使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购房款22万元交付周尤文开票收取,蔡、周于2011年7月中旬将尚未完全竣工的毛坯房401房(入户门全套钥匙)交付原告,原告的公公带着原告的孩子于7月17日入住。后因学校放暑假,其爷孙回乡下了。8月份,被告余顺福认为原告入住的这套房子是其与联建开发商蔡、周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楼房三层东第一户”那一套,是蔡、周留给被告的。于是在室内无人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开门入室,安排其父亲也住进该房。之后,原、被告及联建开发商三方之间不能协商解决此事,原、被告为此曾发生冲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4月2日,蔡大祥、周尤文(简称甲方)与余顺福等六户(简称乙方)签订“六户联建协议”,约定甲方组织联建,乙方六户愿意将原住旧房交给甲方改建新房,房屋建成后甲方无偿交还每户一套住房,面积不低于110平方米,建房一切资金以及为乙方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六户有权自选楼层(二层以上五层以下)等相关条款。后于2009年9月22日,甲方与本案被告余顺福又单独签订协议,第一款“楼房三层东第一户留给本户(余顺福),面积110平方米,如低于此面积,由甲方按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补给本户。”甲乙双方联建楼房达成合意后,蔡、周又与同院陈爱荣等五户也签订联建协议,至此联建户计十一户。之后,蔡、周在联建户的配合下,以该十一户代表的名义申请办理建房相关手续。2010年1月6日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筹备处)为陈爱荣等十一户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联建楼,用地性质居住用地,用地面积1203平方米,用地规模2640平方米、5+1层,附图及附件名称联建房申请、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房产证等。上述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即陈爱芳等11户联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中载明“层高要求:一层(车库层)2.1M,二层以上3.0M”。2010年11月18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为陈爱荣等十一户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地类(用途)居住,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1年1月2日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陈爱荣等十一户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上述手续申办期间联建楼已开始建设施工,全部建房均由蔡、周二人出资和组织施工,楼房建成后,包括车库层共七层。上述事实,有2010年5月3日原告与蔡、周签订的合同,2008年4月2日蔡、周与被告等六户签订的协议,2009年9月22日蔡、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联建修建性详规图、土地使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5月3日,原告通过与蔡大祥、周尤文签订购房合同,并给付约定的合理对价,然后取得蔡、周交付的东1单元车库之上第三层一套住宅房,并已于2011年7月17日入住该房。8月上旬,被告以上述房屋是联建开发商蔡大祥、周尤文在协议书中约定留给被告的为由,在原告方暂无人居住的情况下,强行入室并安排其父亲也住进该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案原告起诉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即请求排除妨害,判令被告负责其家人立即从该房屋内退出,以恢复原告对房屋的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特别赋予占有人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并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仅需占有人举证证明原本有占有的事实即可。因此,原告关于涉案房屋占有保护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再者,依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证明该幢楼房自车库层起算为楼房第一层,那么原告占有入住的是东1单元车库之上第三层,即应为东1单元401号房,正是原告与蔡、周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一套房屋。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数条答辩意见,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不能对抗原告行使对上述房屋的占有保护请求权;鉴于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从401号房屋中退出、恢复其对该房屋占有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占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顺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负责其家人从蔡大祥、周尤文售给原告张意花的位于光山县老外贸局家属院联建楼东1单元车库之上第三层即401号住宅房内退出,恢复张意花对该房的占有;二、驳回原告张意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张意花承担200元,余顺福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应权审 判 员 王仁娥代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光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