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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201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孙飞鹏,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熙军、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春江花园小区门口,以每包4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每次一包,每包0.3克,共计约0.9克。2012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春江花园小区门口再次向吸毒人员张诚贩卖毒品时被抓获,从现场及被告人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3克、麻古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称重笔录,物证刑事照片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控辩双方的上述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因未流入社会,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周某某2012年11月1日晚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其应属犯罪未遂,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总克数中,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人民陪审员  孙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声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