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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岩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岩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岩良。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庆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岩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岩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岩良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贤埭街余新大桥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岩良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4毫克/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岩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岩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岩良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周岩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岩良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承包的嘉善县某工程项目尚在施工中,请求二审对周岩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岩良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楼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岩良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岩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周岩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要求对上诉人周岩良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