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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与乐仲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乐仲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仑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根苗。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执行人乐仲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甬仑工商处[201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乐仲明缴纳罚款300000元。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甬仑工商处[201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等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甬仑工商处[201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甬仑工商处[201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静审 判 员  余绍平代理审判员  毛 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玲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