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延安某某公司会计,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底举行了婚礼,2009年5月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7月10日原、被告生有一女儿,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生活中不与原告沟通。被告嗜赌成性,将家中积蓄肆意挥霍,对家庭不负责,不务正业,整天沉迷于网络世界。被告随其父母包工干活,但收入均被其父母所管。最近以来,被告再未给原告及女儿分文生活费。2010年后,被告赌博恶习有增无减,常夜不归宿。2012年端午节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家庭共同财产:某村楼房一套首付款190000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张双人床、一台电脑依法分割。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二:2009年4月17日李XX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债权10000元及约定利息;证据三:2011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房款18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婚后被告沉迷赌博,但后来不玩了。被告也经常给原告生活费。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大砭沟文化二村楼房为被告父亲所有,不能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李岐芳将借款已还,并支付了2000元利息;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款是被告父亲给被告汇来的,被告又将房款付给延安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产为被告父亲所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该款为被告所有,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年底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举行了婚礼。2009年5月4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生有一女儿,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赌博行为是错误的,并表示己改正。家中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脑一台。无存款,共同债务30000元,债权10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王某以其名义给延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购房定金10000元,12月27日被告王某又从中国工商银行七里铺支行给延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80000元。购买宝塔区某村5号楼2单元2005室房屋。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主要参考依据。原、被告结婚四年,由于被告的一些行为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加之所生女儿年龄尚小,双方应当互助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改正缺点,弥补不足,宽容对方,共同维系婚姻。只要原、被告多一份理解,多一点包容,完全有可能重归于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己预交),实际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晓华审 判 员 :张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晨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