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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代某某、成都中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春,代延发,成都中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54号原告陈道春。委托代理人管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延发。被告成都中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通站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9784139-1。法定代表人赖成波,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道春与被告代延发、成都中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安达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春的委托代理人管红,被告代延发、成都中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春诉称,2012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代延发驾驶川A968**东风牌货车(系被告成都中安达公司所有)由新都方向往军屯方向行驶,至新军路与鸿运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道春驾驶的川ATL1**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道春受伤。事发后原告陈道春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2年6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代延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道春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延发、成都中安达公司赔偿原告陈道春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元、医疗费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82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25元、修车费145元,合计66229元,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道春支付赔偿款。被告代延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成都中安达公司辩称,与被告代延发系挂靠管理关系。肇事车川A968**东风牌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中安达公司。车辆已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述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川A968**东风牌货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代延发、成都中安达公司及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原告陈道春的伤残等级、肇事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并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8248.99元(原告陈道春垫付248元,被告代延发垫付18000.99元、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2737.35元)、原告陈道春的母亲刘国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代延发垫付)、误工费1137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道春自愿放弃对修车费145元的赔偿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陈道春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被告代延发、成都中安达公司及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代延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成都中安达公司作为肇事车川A968**东风牌货车的登记车主,未能尽到车辆安全义务和有效管理责任,因此被告成都中安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道春提供了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原告陈道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道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从事非农业性工作,故原告陈道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原告陈道春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伤残等级10%)。2、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陈道春的伤情恢复需要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陈道春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248.99元(原告陈道春垫付248元,被告代延发垫付18000.99元、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2737.35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刘国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代延发垫付)、误工费1137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596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春55195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37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春1000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赔偿6611.64元(75968.99元-交强险内赔付的65195元-自费药2737.35元-鉴定费1425元),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共计赔偿71806.64元(65195元+6611.64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代延发承担,鉴于被告代延发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事实,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代延发16238.64元((医疗费18000.99元+护理费2400元)-(自费药2737.35元+鉴定费1425元)),给付原告陈道春55568元(71806.64元-1623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道春55568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代延发16238.64元;三、驳回原告陈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陈道春负担117元,由被告代延发611元(此款原告陈道春已预交,被告代延发一并支付给原告陈道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