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林卫军与何才员、XX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军,何才员,XX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2号原告:林卫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何才员,农民。被告:XX斌,农民。原告林卫军与被告何才员、XX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才员、XX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卫军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何才员编造理由说还贷缺乏资金,由XX斌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才员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5%从2011年11月24日开始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XX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何才员、XX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何才员、XX斌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何才员向原告借款以及由被告XX斌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何才员、XX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出具的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2系借款合同原件,且被告何才员、XX斌分别在合同的借款方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且其关于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的陈述亦符合常理,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但被告何才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斌自愿为被告何才员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何才员、XX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才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卫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XX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何才员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二被告何才员、XX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1]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