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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符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秧芳,浙江万豪律师所律师。被告:姜某,居民。原告符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符某起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经被告哥哥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当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不给原告面子,也不尊重长辈,经常与公婆发生争吵,与原告亲戚关系也不好。从2012年9月开始,双方无夫妻生活,2012年11月份开始双方分床而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辩称:双方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的。婚后感情比较好,夫妻之间有矛盾或发生口角也是正常的,故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无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