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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英,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蕾,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娉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高毓敏,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及林某某的辩护人张英、谭蕾、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郭娉婷、高毓敏、翻译人员张所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至青岛市李沧区维客沧口超市,预谋扒窃。后由王某某负责掩护,林某某趁单某某不备持刀片将其包割破,盗窃单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27.70元及会员卡等物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被盗物品已发还单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刀片及林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和赃物的照片,单某某被割破购物袋的照片,二名被告人的病历,二名被告人的户籍及违法犯罪信息,公安人员孙铭谦、李志鹏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吁某某的证言,失主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盗窃单某某钱包作案过程的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扒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均系聋哑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二名被告人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系聋哑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因没有工作、生活比较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其此次盗窃的财物数额不大,赃款、赃物已全部归还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其在此次犯罪活动中只起次要作用,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至青岛市李沧区维客沧口超市,由王某某负责掩护,林某某持刀片将正在购物的单某某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割破,从该购物袋中窃取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7.70元及会员卡等物品。被告人林某某逃窜至该超市其他摊位,正欲查看窃得的物品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赃物亦被当场缴获,现已发还失主。后公安人员在林某某、王某某暂住的李沧区升平路“鑫富地”宾馆320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刀片及林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和赃物的照片,单某某被割破购物袋的照片,二名被告人的病历,二名被告人的户籍及违法犯罪信息,公安人员孙铭谦、李志鹏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吁某某的证言,失主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盗窃单某某钱包作案过程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犯罪活动中只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扒窃中与被告人林某某密切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因此,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林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均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张森传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